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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46號
原      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濱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工程估價單」注意事項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水仙一期」新建集合住宅大樓之油漆工程,報酬為(含稅)新臺幣(下同)1,767,742元。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經被告人員於112年6月7日告知尚可請領441,343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41,343元。
(二)原告另受被告委任「找點工支援工地相關善後事宜」,而墊付必要費用418,500元,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418,5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有441,343元未付,其內容為未估驗尾款240,655元(含10%保留款)及已扣保留款200,688元,亦即共有224,754元屬於保留款。因契約附件之109年11月4日「工程估價單」第31點第5項約定「…於交屋完成後辦理驗收合格後退還(略)」 ,且「水仙一期」新建集合住宅大樓之「水問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完成公設點交驗收,可知被告退還保留款之「交屋完成後辦理驗收合格」事實未發生,224,754元給付期限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之。
(二)否認原告有「找點工支援工地相關善後事宜」而墊付費用之事實。實際上有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3家廠商完畢。  
(三)被告以下列債權依序抵銷或扣款後,原告在本件已無餘額可請求: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施工中未能配合進度施工或施工中影響他包之作業時,甲方(即被告)即逕行代為雇工或叫料處理,並得加扣10%管理費於估驗請款時一次扣除…」。而原告施作結果有諸多瑕疵,經兩造111年9月20日會議,原告因缺工,直接告訴被告,無法全面兼顧,不能配合進度施工。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自該日起可以逕行代為雇工或叫料處理。從而,所謂「找點工支援工地相關善後事宜」,除被告願付之169,500元部分,其餘訴外人瑞弘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部分共76工,每工費用為3800元,其中42工屬原告本應施作範圍,合計159,600元(3800*42=159,600);訴外人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樓梯防火門美容」部分共11工,每工費用為3500元,係因原告油漆結果污染樓梯防火門,應由其負責去除,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代為雇工重新噴漆美容,原告應負擔其中4工費用即14,000元;訴外人玉桐油漆工程行施作部分共48工,經被告以議價方式付款(含稅)206,168元,扣除屬原告應施作範圍之「風板處AB膠」,原告應按出工比例負擔196,350元。依上,原告應負擔未完成或修補費用為369,950元,被告得扣除之,並得再扣除10%管理費即36,995元,共扣除406,945元。
 2.本件工區清潔由被告僱工處理,原告本即同意分擔費用。於111年7月至11月期間,原告應分擔費用共8,435元,被告得扣除之。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約施作油漆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尾款及全部保留款,並應償還其委任原告辦理事務之費用等語,被告否認之,另辯稱其有扣款事由得為扣款或扺銷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保留款付款期限屆至、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有約定扣款事由而有抵銷債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施作油桼工程等語,被告並不爭執,信為實。又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堪認其具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由被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三)有關系爭契約未估驗尾款240,655元及已扣保留款200,688元,共441,343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全額款項,被告不爭執該數額,辯稱保留款224,754元部分,因所定公設點交驗收之事尚未完成,原告請款期限未屆至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依估價單規定」(本院卷250頁),「工程估價單」條款第3點約定「承商(即原告)須無償配合工地交屋(含公設點交),不得任意提出點工要求」,第31點第5項約定「每期計價之10%作為驗收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辦理驗收合格後退還保留款10%(50%60天期票、50%現金票)」(本院卷第262頁),再參照「工程估價單」發包項目內容,可知原告承攬油漆工程範圍為地下室平頂、內牆、外牆、其他區域樓梯等處(本院卷第262頁),堪認原告施作區域涉及公設,須「交屋完成後辦理驗收合格」,始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其僅為下包商,該條款所定交屋驗收條件,僅用被告與建商間,不適用原告云云,與上揭約定不符,並不可取。次查,原告就「交屋完成後辦理驗收合格」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原告施工案場之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問山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13年7月4日水問字第1130704-01號函覆本院稱其尚未完成公設點交驗收等情(本院卷588頁),堪認保留款224,754元之給付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2.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屬保留款之216,589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超逾部分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有關原告請求返還委任墊款及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委任墊款等語,固提出點工工作單據為佐,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墊款之事實,辯稱其現場工地人員在估價單上簽名,僅是表示確認原告有派人來施作估價單上之工作內容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可以據以請款等語,並提出自己支付點工費用予相關廠商之付款支票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405至411頁)。查原告就其有何支付上揭單據點工費用之事實,並無舉證,自難認原告有何墊款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提出付款單據證明由其支付點工費用之情,則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難以採認,所請不符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不能許可。
 2.被告辯稱相關點工施作內容計104工,除其中169,500元對應之工作外,其餘或屬原告依約應施作而未完成者,或屬原告施作品質不符之修整作業,被告得依契約約定扣款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
 (1)原告承攬油漆工程內容,依「工程估價單」注意事項第2點:「本工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含打磨、批白土、噴漆、手刷及交屋前修補。)」第3點:「承商(即原告)須無償配合工地交屋(含公設點交),不得任意提出點工要求」(本院卷第261頁),工程發包合約書之「油漆工程補充說明書」第1條:「本工程數量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本院卷第263頁),「油漆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條:「本工程按實際完工數量實作實算,採責任施工…」(本院卷第268頁),併有關系爭油漆工程施作步驟,「油漆工程補充說明書」要求原告照步驟施工,例如內牆水泥漆是一底二度,須對牆面清潔、批土、研磨、噴第一度面漆、檢查及修整、塗刷第二度面漆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可知原告油漆作業應包含打磨、批土、噴漆、手刷、交屋前修補、批土、研磨、噴第一度面漆、檢查及修整、塗刷第二度面漆等項。
 (2)次觀諸兩造111年9月20日會議記錄「議題」欄, 依序記有「B3」、「B2」、「B1」作業預定日期及工作內容,最末行加記「依地下室進度優先,無法兼顧樓梯」等語(本院卷275頁),堪認原告尚有上述之地下三、二、一層未施作完成,且以「無法兼顧」之語,預示無法完成樓梯區域施工,則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得就原告拒絕完成之樓梯區域油漆工作,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3)查被告所提瑞弘工程有限公司、玉桐油漆工程行之點工對照表各1件(本院卷第533、539頁)所列日期及工項,核與原告所提單據相符,堪予採認。而瑞弘工程有限公司對照表記載共76工,被告辯稱一工單價3,800元,屬原告施工範圍者為42工,本院認111年10月24日「RF樓梯補土、R1F、R2F機房AB膠」之1工,無涉上揭「批土、研磨、噴第一度面漆、檢查及修整、塗刷第二度面漆」油漆作業,應予剔除;其餘41工摘要記有「樓梯」及油漆相關步驟,堪認屬原告本應施作而未自行完成者。玉桐油漆工程行對照表記載共48工,議價總金額(含稅)為206,168元(本院卷第371頁),被告辯稱屬原告施工範圍者為48工,本院認111年12月5日至12月8日部分「A梯排煙室」係「排煙室」,非「工程估價單」之樓梯範圍,應剔除19工,111年12月9日「B梯缺失改善」內容空泛,未明確指涉上述油漆相關作業步驟,應剔除4工,111年12月10日「地下室油漆修繕」,被告未舉證證明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與上揭民法第494條規定及說明不符,無由減少原告報酬,應剔除3工;其餘22工摘要記有「樓梯」及油漆相關步驟,堪認屬原告本應施作而未自行完成者。至於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樓梯防火門美容」共11工部分(本院卷第537頁),被告雖僅以4工為扣款或抵銷抗辯,但查被告自陳原告不再施作樓梯區域,係由他人施作,則樓梯旁防火門瑕疪是否原告所致,仍有可疑,加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與上揭民法第494條規定及說明不符,無由減少原告報酬,應剔除4工。
 (4)依上,被告得扣除點工費用,核為254,094元(計算式:單價3,800元*42工+總價206,168元*比例(22/48)工=254,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加扣10%管理費25,409元。合計得扣256,601元。
 (5)被告又抗辯本件工區清潔由被告僱工處理,原告本即同意分擔費用,而111年7至11月止原告應分擔費用計8,435元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卷第493頁)。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原告)應保持工區清潔,凡因工程衍生之一切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建築管理規則儘速清除;如有延誤,甲方(被告)有權僱員清理,其一切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延誤清理或同意之事實(本院卷第246頁),此部分扣款為無理由
(五)依上,系爭契約未付餘款為441,343元,因保留款224,754元之給付期限未屆至,原告僅得請求216,589元。被告所為扣減點工及管理費之抵銷抗辯於256,601元部分為有理由,經扣款或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數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