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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6號
原      告  峰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長青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佩萱為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濱,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判決前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林佩萱,有該公司之110年4月23日、112年12月26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頁可稽,且林佩萱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峰麒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