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359號
被 告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送達時間欄誤繕為113年,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收受裁定後逾期均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37頁),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