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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63號
原      告  億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羽婷 
訴訟代理人  許承諺 

            徐承蔭律師
            何旻霏律師
被      告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延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0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6,6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名: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立民國110年11月30日「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台糖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2期統包工程之拆除及廢棄物移除及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在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之「四林一場」,在第4條約定報酬為(未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於111年7月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先完成第19棟豬舍拆除及整地工程,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已付拆除款185,476元,但扣除195,238元之5%即9,762元為保留款未付。
(二)被告就上揭已完成部分尚有整地費用31,941元不給付。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移置機具在場待命,於111年11月23日函催被告通知後續進場時間,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合約拆除有作變更,除原訂項目外,地下需挖至見到土方為止,除廢棄物需運棄至合法處理場,其餘磚塊水泥需粉碎、鋼筋有價物需置放場內指定位置,要求於翌日下班前提供新的報價等語,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供報價單1件,被告又以111年12月22日函復原告可將機具離場,另行通知何時再進場等語。嗣兩造於112年1月16日進行視訊會議,原告表示契約變更挖除至見到土方為止部分,依議價後單價處理,工期盡全力配合調度等語。被告竟以112年1月30日函表示依契約第8條第1項、第16第4項約定,因配合業主變更計畫,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今尚欠上揭整地款30,420元、保留款9,762元未付。且兩造既已訂約,被告違背誠信原則,無端終止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511條、第216條規定,就施作完成之上揭報酬9,762元及31,941元、因訂立系爭契約所支出印花稅費用10,000元、為履約所支出保險費18,675元、契約成立至終止期間原告所有挖土機價值折舊281,918元、被告終止致原告無法取得失預期利益1,537,830元(計算式:(含稅價金10,500,000元-(111年7月已付185,476+同期未付保留9,762元+餘款52,562元))*推估利潤比例15%=1,537,830元)等項,請求被告給付及賠償。另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已無履約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訂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
(三)此外,被告曾拜託原告幫忙申報7個工地之廢棄物產出貯存作業,原告因此支出88,2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費之利益,原告受有金錢之財產損害,原告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辦理委任事務之費用。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訂約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但原告未完成任何工作,被告無庸給付報酬。且原告不配合履約,被告有權終止契約,並無任何賠償責任。否認被告應返還或償還原告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原告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退步言,原告未將印花稅票註銷,不能認其有10,000元稅費支出;原告所提保險費單據不全,難認與系爭契約履行有關;否認挖土機折舊為終止契約所致損害;原告所失預期利益,應將契約終止時未施作金額10,304,762元乘以淨利率5.08%,再扣除其他營業成本、稅費後,以523,329.72元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不得請求與四林一場無關之申報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定作人因契約終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承攬人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倘係基於契約約定之終止權,則計算所失利益之範圍應以終止時狀態為準,除在終止前原契約工程已因變更或減作程序確定而致承攬人無施作義務者外,凡終止時依原約定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其依原契約應可取得之利益均屬之。」「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被告並不爭執,信為實。又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堪認其具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由被告於工作完成而給付報酬之民法承攬契約性質。
 2.原告主張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不爭執,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被告雖辯稱其本有權任意終止契約,且本件係因原告不配合履約導致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並無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本院綜觀系爭契約及原告工程詢價單內容(本院卷一第43頁),本無要求施作「挖至見到土方」,被告111年12月19日電子郵件亦自陳原合約拆除有作變更,要求原告於翌日下班前提供新的報價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堪認確有契約變更追加之工項,如被告仍要原告施作,自應由兩造另行議定如何履行,原告自始並無配合追加工項之義務。再審酌卷附112年1月16日視訊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4、79頁),原告確有表示契約變更挖除至見到土方為止部分,依議價後單價處理,工期盡全力配合調度等語,並無不配合之意思;被告112年1月30日函亦僅表示依契約第8條 第1項、第16第4項約定,因配合業主變更計畫,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83頁),全無指摘原告有何不配合問題,堪認被告臨訟始稱係因原告不配合始導致被告終止契約云云屬無據。是被告所辯不可取,仍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施工部分之報酬尚有9,762元保留款未付部分(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工程分期估驗單所載保留款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61、332頁),堪予採認。惟原告主張整地工程款31,941元部分,已在上揭被告估驗認可而給付工程款之列,應無由另為請求。
 4.原告就契約未完成部分之相關支出,
 (1)原告主張有支出印花稅1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所貼印花稅票未依印花稅法第10條規定註銷等語(本院卷一第530頁)。查卷附印花稅票確無何註銷之事實(本院卷一171、494頁),應認原告主張其使用印花票而支出1萬元為不可取。
 (2)原告主張已支出保險費18,657元部分,查原告所提保險費收據有7,000元(本院卷第129頁)、3,472元(本院卷第153、155頁)、3,500元(本院卷第143頁)、500元(本院卷第159、161頁),共14,472元,此範圍內支出合於一般交易常情,且有必要,各收據所載工地地址亦與系爭契約相符,應可採認。但超逾部分被告否認之(本院卷二第4頁),且查無其他單據可勾稽,不能採認。
 (3)原告主張受有挖土機折舊損害281,918元部分(本院卷一第482頁),被告否認之。衡諸挖土機折舊係自然發生之結果,與兩造有無訂立系爭契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不能認可。
  5.原告主張其因終止所失契約利益為1,537,830元,計算式為(含稅價金10,500,000元-(111年7月已付185,476+同期未付保留9,762元+餘款52,562元))*財政部11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建築物拆除」項所列同業利潤標準15%估值=1,537,83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78、479、483、241頁),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以財政部11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建築物拆除」項同業利潤標準15%計算比例過高,該數據係供課稅參考,不應據之認定原告實際損害額(本院卷一第528頁),如依卷附原告110年度至112年度401申報書數據,原告平均淨利率為26.95%,財政部111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建築物拆除」項所列費用率13%,本件被告應付(含稅)1050萬元,扣除營業稅50萬元,再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9,466,755元後,得出淨利率為5.08%,而契約終止時,原告未施作金額為10,304,762元,換算原告所失預期利益為523,329.72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8至231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雖有明定,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無從再為施作,依上揭說明,原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報酬雖可得特定,但因無具體施工行為,其應扣除因契約消滅所節省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全部證據,均無與本件相關之特定資料可供認定原告確實節省費用或可取得、於取得利益為何,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再審酌被告所辯內容,亦以估算方法計算原告所失預期利益為523,329.72元,且其計算式係就原告過往110年至112年營業活動不問內容作平均計算,又自認原告淨利率達26.95%,相較於原告主張以15%為估值,原告估值低於56%程度,顯非恣意請求,縱所援用15%數值係來自財稅目的調查而來,仍應認其值15%在本件屬公允之估計,堪予採用。至於被告計算方法中,其扣除營業成本之比例又採所質疑不採之財稅估值費用比率,且母數又有不以系爭契約價金為基礎數據之情形,論理前後不一,難認其計算方法更為可採。準此,系爭工程最後拆除面積既仍為34,411平方公尺,有許育嘉建築師事務所113年6月25日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97頁),與系爭契約原訂施作面積34,411平方公尺相同(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未施作部分應再受給付金額核為10,304,762元(計算式:預訂報酬10,500,000-本院認可之上揭已計價報酬(185,476+9,762)=10,304,762),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並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可得預期利潤估值為1,545,714元(計算式:10,304,762*15%=1,545,714)。從而原告請求1,537,830元(本院卷二第216頁)低於上揭估值,應認可取,且符立法本旨及無顯然不公平。
(三)有關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申報廢棄物眝存情形所支出費用88,20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64頁),被告否認之,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原告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主張廢棄物儲存申報費用包括「四林一場」及其他工地共7場,期間有4個月(110年12月到111年3月),一場3,000元等語。而兩造均不爭執上揭7個場地中,有4個場地有契約關係,則被告辯稱有契約關係部分屬特約由原告負責等語,核與卷附系爭契約條文相符(本院卷第41頁),洵屬有據,難認被告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但兩造不爭執之無契約關係「大響一場」、「大響二場」、「南靖場」等3工地申報費用,被告即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申報期間有4個月,各為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3月,但所提2張請款單(一張各2個月,請款金額均為44,100元),僅1張有對應金額之付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69頁),堪予採認,原告另提付款憑證金額為47,200元(本院卷二第81頁),與請款單金額44,100元無法勾稽,不能採認。從而,此部分僅能認原告支出3工地之2個月費用即1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部分,就被告有委任合意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
(四)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0,064元(保留款9,762元、保險費14,472、所失利益1,537,830元、申報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卷第23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五)末查原告求命被告將訂約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予原告部分,被告已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本票返還予原告簽收在案,有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一第545頁),此部分原告自無由再為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0,064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依原告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