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佑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魏志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冠堯
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康維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3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萬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得標訴外人臺北醫學大學(下稱業主)之「雙和B醫科院等教研6、9-10樓裝修工程」(下稱整體裝修工程),被告將其中「
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調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919萬3760元。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進場施作,於112年2月28日竣工。
又業主已給付被告機電工程97.98%工程款、空調工程全部工程款。系爭工程有關機電工程金額為3141萬4963元、空調工程金額為2777萬8797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計價金額之90%,
即就機電工程請求2770萬2343元(3141萬4963元×97.98%×90%=2770萬2343元)、空調工程請求2500萬0917元(2777萬8797元×90%=2500萬0917元),合計5270萬326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款4144萬668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25萬6576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於11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資料並請款,原告復以起訴方式
請求權利,且業主已確認工程進度及數量方撥款予被告,被告自無不能付款予原告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未請款故無給付義務,與事實及約定不符,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係請求業主已給付估驗款之部分,業主既未因工程瑕疵拒絕給付估驗款,被告無由拒付。縱原告施作有瑕疵,至多僅影響10%保留款,與原告本件請求90%估驗款
無涉。況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僅取得瑕疵修補請求權,待被告通知原告,原告經過相當
期間仍不修補,被告修補後方得主張償還修補費用,且金額亦應先由保留款中扣減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就契約內容,大致上同於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就部分細節及當事
人權利義務僅做微調,因施工及請款期程均須配合業主,故兩造約定應以業主之指示及撥款程序為準。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於計價會議前向被告及監造單位正式提出估驗計價申請,方進入計價程序,後續請款及撥款流程,被告再依校內財務程序支付該期計價金額之90%。亦即,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應以被告請款期程,依校內財物程序請款期程
而定,於業主計價會議決議支付後,被告支付其計價金額90%與原告。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依約於業主付款程序完成、業主校內財務程序支付款項後,被告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當期款項與原告。原告先前三次依約提出申請與請款部分,被告均已按期給付款項,其餘款項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申請及請款,原告起訴請求者,其給付請求權實際上尚未發生,因第四期以後之工程,業主未通過校內請款程序、校內財務程序支付款項,被告正向業主催告最終驗收及請款流程。又,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依約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標得臺北醫學大學「雙和B醫科院等教研6、9-10樓裝修工程」(即整體裝修工程),嗣將其中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調建置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919萬3760元,被告已於112年1月7日、2月3日、7月24日給付原告434萬3908元、1740萬2740元、1970萬0036元,計4144萬6684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
可證(本院卷第19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一、全部工程總價計5919萬3760元整(含稅,下稱工程總價)。二、本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及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㈢乙方(即原告,下同)開工後得於每月上旬【配合甲方(即被告,下同)期程】召開計價會議辦理請款乙次,依乙方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數量估驗計價,乙方應於計價會議前向甲方及監造單位正式提出申請,經查驗符合後,依計價會議決議,甲方依其校內財務程序支付該期計價金額之90%,其餘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於乙方經甲方驗收合格全部完工、繳交保固保證金並出
具保固
切結書後,依甲方財務程序支付。」(本院卷第20至21頁)。
參酌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可知,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與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除工程總價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從而,兩造雖係以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為基礎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應無意將業主契約約款全部內容
適用於系爭契約,因監造單位及業主自無可能依上述約定介入審查兩造間之估驗計價作業,又被告並
非學校單位亦無可能依上開約定所述,以其學校內財務程序辦理付款,故前開約款之會議及申請程序等,應僅在被告與業主間,方有適用。
㈡承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關於請款程序之約定,僅能適用於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應無適用於兩造間系爭工程之請款。又審酌被告係將整體裝修工程其中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及空調建置工程等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可認兩造上開約定係先由被告向業主提出估驗計價,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可給付估驗款予被告後,方由被告再依經業主查驗符合系爭契約所列工項及數量,以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辦理估驗計價給付此部分估驗款予原告。可避免被告估驗數量之超估或漏估外,亦可減輕被告就工程款融資之壓力。是若業主已審查核准估驗計價之工項及數量,並已給付該估驗款予被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經業主估驗計價之工項及數量,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單價計算工程估驗款。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作90%之工程估驗款,
尚非無據。
㈢經查,業主於113年6月5日函覆已說明,整體裝修工程之契約約定機電工程金額為2048萬1203元、水電工程金額為1250萬8285元、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840萬4295元;業主已按工程進度及數量給付被告
機電工程金額為2006萬6868元(79萬2008元+685萬4649元+1242萬0211元=2006萬6868元)、
水電工程金額為1250萬8285元(32萬9218元+367萬7435元+850萬1632元=1250萬8285元)、
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840萬4295元(416萬3217元+1005萬7108元+1418萬3970元=2840萬4295元),亦即,機電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97.98%(2006萬6868元/2048萬1203元=97.98%)、水電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100%、空調建置工程已完成及付款比例為100%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
被告自承業主已於113年7月31日完成驗收及付款作業(見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係將其與業主上開機電工程及水電工程,分包以電力給排水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與業主間之機電工程及水電工程既已完成達98.74%【(2006萬6868元+1250萬8285元)/(2048萬1203元+1250萬8285元)=98.74%】,則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之電力給排水工程即已完成98.74%,
洵可採認。
㈣從而,系爭契約約定電力給排水工程金額為3141萬4963元,是原告得請求完成電力給排水工程90%估驗款金額為2791萬7221元(3141萬4963元×98.74%×90%=2791萬7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請求電力給排水工程之估驗款金額2770萬2343元,並未逾上開計算得請求金額之範圍,自應准許。另,被告與業主間之空調建置工程既已完成達100%,可認被告分包予原告施作之空調建置工程已完成100%,而系爭契約約定空調建置工程金額為2777萬8797元,是原告得請求完成空調建置工程90%估驗款金額為2500萬0917元(2777萬8797元×100%×90%=2500萬0917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合計金額為5270萬3260元(2770萬2343元+2500萬0917元=5270萬3260元),於扣除被告已付款4144萬6684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5270萬3260元-4144萬6684元=1125萬657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
即屬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業主於113年2月2日進行驗收,並由業主製作驗收紀錄表,其中部分缺失改善項目為原告所承攬者,被告始發現原告施工過程有私自變更規格,致驗收結果有多數「與規格不符」、「數量不符」等情,致延宕驗收進度,業主尚未完成驗收等語,並提出其與業主臺北醫學大學驗收紀錄表及被告整理原告未完工或瑕疵之表格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第163至16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否認被告所辯上情,且依被告所提驗收紀錄表即已載明工程完工日期為113年1月8日,原告確已施工完畢而得依約請求估驗款等語,並提出原告早已改善等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1至207頁)。茲查,被告復稱:其與業主臺北醫學大學嗣於113年7月31日完成最後驗收及付款程序(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延宕驗收等情,自不得作為本件拒絕給付事由。至被告辯稱業主臺北醫學大學有些減帳金額須由被告內部與原告核對並扣款
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扣款工程項目、金額及得以扣款之依據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