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75號
原 告 台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品聰
王國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訂電梯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承攬立法院委員研究大樓電梯更新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其中TKE牌電梯3台(下合稱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稅),簽約後被告應給付合約總價10%訂金35萬元即期票,伊則應提供同額之銀行保證函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待驗收合格後由被告無息交還。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安裝完系爭電梯後,被告應給付合約總價30%之貨款105萬元;待業主驗收合格並附保固證明書後,被告應給付尾款35萬元。
嗣伊於111年2月15日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如附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系爭電梯亦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由伊分別開立保固書3紙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給付共計140萬元【計算式:安裝完成期款105萬元+尾款35萬元=140萬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返還系爭保證書。
詎幾經伊催告,被告均未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餘款,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系爭保證書返還原告。二、被告辯以: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共計300萬2,713元,僅餘49萬7,287元未付。又原告於立法院驗收時逾期34日提出驗收文件資料,且未提出工地意外保險投保證明,致被告遭立法院罰逾期
違約金1萬9,686元、減價1萬9,601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另伊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電梯停電救援裝置」3台,每台3萬元,共計9萬元。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電梯於111年6月31日前運抵臺灣,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共計331日,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3,500元計付至爭契約總價10%之罰款上限35萬元。綜此,原告共計對被告負有47萬9,287元債務【計算式:1萬9,686元+1萬9,601元+9萬元+35萬元=47萬9,287元】
,伊得以原告上開債務與本件被告之工程款債務為抵銷
。另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交付伊保固金保證函,伊即會將系爭保證書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提出保固金保證函,且系爭工程保固期係自112年12月6日起算1年,至113年12月6日屆滿,因保固期迄今尚未屆滿,伊尚無返還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立法院之「立法院委員研究大樓電梯更新工程」,將其中TKE牌電梯3台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電梯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價350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16-21頁,甲證1,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委請訴外人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開立日期111年2月7日、文號799BG00000000、金額3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即附件之系爭保證書),原告將系爭保證書
正本於同年2月15日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甲證2)。
㈢、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電梯3台【服務編號:TAG19501(E1)、TAG19502(E2)、TAG19503(E3)】完工後,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由兩造會同驗收完畢,並簽立完工驗收證明(見本院卷第23-27頁,甲證3)。並由原告開立保固書正本3紙交付被告(本院卷第28-30頁,甲證3)。
㈣、被告就系爭契約第3期及第4期款共140萬元,於113年1月23日已付90萬2,173元,迄今就系爭工程尚欠49萬7,287元未付(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
㈤、就「電梯停電救援裝置」1台3萬元、3台共9萬元此項目,係被告代原告施作,原告同意本件訴訟中抵銷9萬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㈥、業主立法院認定與被告間工程總價514萬5,000元,被告履約完成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履約期限至112年6月28日,工程未逾期。被告因保險
期間不足遭業主減價保險金額1萬9,601元(含稅)、因第二次送請驗收文件逾期34日計罰違約金1萬9,686元(見本院卷第179頁複驗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187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4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正本,有無理由?
⒈、主張原告逾期提出驗收文件應扣違約金1萬9,686元。
⒉、主張被告遭業主減價工程保險費1萬9,601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⒊、主張系爭工程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27日逾期共331天,依系爭契約第6條上限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上限3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為40萬7,287元:
⒈、按「乙方於安裝完成後,甲方應付予乙方貨款總價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NT$1,050,000)。」、「業主於驗收合格並附保固證明書後甲方應付給乙方百分之十,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NT$350,000)。」,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兩造係約定於原告安裝系爭電梯完畢、立法院驗收合格並附保固證明書後,系爭契約第3期、第4期款之清償期限分別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⒉、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電梯已由原告安裝完畢,經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會同驗收合格,並簽立完工驗收證明,由原告開立保固書正本3紙交付被告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且被告承攬之業主工程經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交付工程保固
切結書、立法院於112年12月6日全案複驗合格
等情,有立法院秘書長113年6月13日台立院總字第1130005745號函
暨函附複驗紀錄表1份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9頁),足認上開兩造約定之第3期、第4期款之清償期限均已屆至,原告請求給付工程餘款,自屬有據。
⒊、又就系爭契約第3期及第4期款共140萬元,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已付90萬2,173元,尚欠49萬7,287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另原告既同意就其對被告所負9萬元之債務,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為40萬7,287元【計算式:49萬7,287元-9萬元=40萬7,287元】。原告
逾此範圍所請,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有理由:
按「合約完成後甲方應付予乙方訂金為總價百分之十,計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NT$350,000) ,100%即期票。乙方並應提供同額之銀行保證函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查本件原告確有依約於111年2月15日交付系爭保證書正本予被告;且系爭電梯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由兩造會同驗收合格等節,為雙方所無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
堪認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之履約期限已屆至,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當可准許。被告雖抗辯:兩造另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交付伊另紙保固金保證函,並與系爭保證書交換
云云,然
觀諸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16-21頁),並未課予原告另交付保固金保證函之義務,被告復未就雙方另達成
前揭協議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空言抗辯,自
非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40萬7,287元之債務,業如前陳,被告提出前揭3項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有無理由。經查:
⑴、就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提出驗收文件應扣違約金1萬9,686元部分:
經查,被告與立法院間之業主工程,經立法院認定第2次送請驗收文件逾期34日,計罰違約金1萬9,68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立法院間之約定無由
拘束原告。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遲延提出驗收文件之具體情事。又查,系爭工程兩造前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會同驗收完畢,並會同簽立完工驗收證明、由原告開立保固書正本3紙交付被告(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
堪認原告至112年3月16日為止,就系爭工程已無其餘未完成之履約事項;與被告及立法院間業主工程之驗收日期112年9月15日對照以觀(見本院卷第179頁立法院複驗紀錄),顯然原告早於業主開始驗收前,即履約完畢。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交付驗收文件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6-21頁),並未見兩造就驗收時原告應檢附之文件有何規範,被告復未具體敘明原告究係違反何契約義務、具體違約情事為何(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3頁),其空言主張原告違約,而將遭業主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萬9,686元轉嫁原告承擔,自非有理。
⑵、被告主張遭立法院減價工程保險費1萬9,601元應由原告負擔部分:
經查,被告與立法院間之業主工程,固經立法院認定因保險期間不足,遭業主減價保險金額1萬9,601元(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然同前說明,此與兩造間之契約義務
無涉,被告仍應具體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應承擔被告上開損失之合理依據。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6-21頁),並未見兩造就保險有何要求或規範。至被告所引系爭契約第11條:「本合約如有不詳處及相衝突處,依甲方與業主(指立法院)之合約為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僅在表明倘系爭契約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致雙方茲生爭議時,應以被告與立法院間之業主契約作為解釋之依據,尚不可認被告就其與立法院間業主工程合約之內容及義務,得全盤轉嫁於原告。況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系爭工程期間,自行承保安裝工程保險及雇主意外保險,投保日期為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有新光產物保險明細、責任保險契約、保險費收據、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明細、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56頁),
益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保險不足之情事。被告復未具體敘明原告究違反何契約義務、具體違約
態樣為何,亦未提出其與立法院間之業主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3頁),其空言主張應由原告填補被告此部分減價損失1萬9,601元云云,當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共331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上限35萬元部分:
①、按「工程期限:乙方負責於民國111年6月31日前將材料運抵臺灣,待業主(指立法院)通知日起,即刻派員進場施作,每台電梯施作時間30日曆天內(含試車)完成,並與甲方及業主辦理驗收。」、「逾期罰款:乙方若未能於合約第五條規期限內完工,每逾壹日罰款總價千分之一,且上限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6-17頁)。準此,可知兩造約定之工程期限,係自原告收受立法院或被告之進場通知時起算,且系爭電梯各以30日日曆天為工期,若逾期未完工,方有計罰逾期違約金之可能。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27日逾期共331日云云,然被告自陳系爭電梯第1台業主係於111年12月19日通知可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於此之前本無從起算系爭工程之工期,焉有自111年8月1日起即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理?再者,佐以被告陳稱:業主於111年12月19日通知第1台電梯可開始施作,第1台做完之後可以做第2台,接著做第3台,但後面2台業主沒有另外通知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以系爭契約1台電梯約定工期30日日曆天計算,大致可認系爭電梯3台,應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9日接續進場施作,分別加計30日日曆天工期後,應分別於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8日、112年3月20日前完工。又與系爭電梯之完工驗收證明書3紙對照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5-27頁),該3台電梯分別於112年1月1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驗收完畢,可知系爭電梯之完工日期,必在該等驗收日期以前,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逾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工程期限
一節,確屬可採。況且,本件業主工程經立法院認定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完工,履約期限至112年6月28日,工程並未逾期等情,有立法院提供之複驗紀錄1紙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則被告亦未經業主認定逾期完工,益證其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6月27日逾期共331日云云,顯乏依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主張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35萬元,並不可採。
⒉、綜此,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前開3項債務各1萬9,686元、1萬9,601元、35萬元,俱非可採,其所為抵銷抗辯,自
難認有理。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工程款之金錢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並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準此,原告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經扣除被告代施作電梯停電救援裝置9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0萬7,287元,並依約返還系爭保證書。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7,287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所示之系爭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