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38號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克瑪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前述所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
兩造當事人就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即無從以該當事人之主張,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本件原告提起
本案訴訟主張,依兩造間渦輪機轉子更新工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民法占有及借用物返還等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之蒸汽渦輪機轉子(下稱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並主張依第16條第1項「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紛,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惟觀系爭第1條及附件一「蒸汽渦輪機轉子更新工程規範」第1條及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之目的,為由原告委託被告就其所有蒸汽渦輪機之機具進行零件更新、安裝及舊有零件整新、清潔等工作,履約地點則為新北市樹林垃圾焚化廠(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復參以被告民國110年9月24日克字第110003號函記載「貴公司(即原告)樹林廠自109年5月13日起委託本公司進行汽機轉子保存工程,經計算場地倉租、設備及保全人力費用為新臺幣750萬元(未稅)。請貴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支付。」,而原告則以111年10月19日臺北圓山郵局第399號
存證信函覆被告表示,系爭設備係因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而將機具運至被告廠區處等語,兩造間未有何保存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設備運至被告廠區是否屬於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內容所有爭執;職是,依
上開所述,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委任被告在新北市樹林垃圾焚化廠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址進行系爭設備之零件更新、安裝及舊有零件整新、清潔等工程,尚無從依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約載內容可茲確認系爭設備運至被告廠區放置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或為履行契約內容所需,且被告亦否認之,被告並謂系爭設備係因原告委託伊進行保存工程而運至被告廠區,依
前揭說明,即
難認原告關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被告公司營業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