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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被      告  侯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就損害之內容增列租金損失,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將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361,000元,且應於110年11月17日完工,兩造遂於110年10月17日簽訂報價單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又追加冷氣、櫥櫃、儲物櫃及全室電源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65,000元,並展延工期至111年1月15日,伊因而已給付495,000元之工程款,惟屆期時,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工程,除未再回覆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訊息外,更退出工作群組,伊以111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獲置理,伊僅能委由他人施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僅施作價值81,000元之工程項目,自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14,000元,且因未完成工項致伊需另委由聚豐華裝潢有限公司(下稱聚豐華公司)施作裝潢、昌弘空調工程行(下稱昌弘工程行)施作冷氣、承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頁公司)施作廚具,較原契約約定所增加支出之費用與成本共121,400元,此係因被告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更造成原告需為子租屋居住而受有111年1月至同年9月間之租金損失共149,625元均應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契約約定應於110年11月17日完工,伊因而給付495,000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僅施作價值81,000元之工程項目,而尚有如附表「未完成工項」欄所示之工作未依約完成,經原告多次定期催告均未獲置理,更退出施工群組而失聯,原告遂將如附表「發包他人施作工項」欄所示之工作各委由聚豐華公司、昌弘工程行、承頁公司施作完成,較原契約約定增加121,400元之工程款,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付款單據及匯款記錄、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約定施作及實作內容對照表、未完成項目發包他人施作對照表、聚豐華公司、昌弘工程行、承頁公司之契約及原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9至79、81至83、85至101、139至142頁)等件可稽,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業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4,000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121,400元之損害賠償。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工程僅部分完成81,000元之工程項目,尚有如附表「未完成工項」欄所示之工作未依約完成,經原告催告後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將如附表「發包他人施作工項」欄之工作各委由聚豐華公司、昌弘工程行、承頁公司施作,相較原契約約定增加121,400元之工程款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約定施作及實作內容對照表、未完成項目發包他人施作對照表、聚豐華公司、昌弘工程行、承頁公司之契約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69至79、85至101、139至142頁)等件可稽,堪認符實。則原告給付之495,000元之工程款,扣除被告所施作價值81,000元之工程後,尚有溢付工程款414,000元(計算式:495,000-81,000=414,000元),且原告業已依民法第511條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稽,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溢付工程款414,000元部分,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⑶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經原告合法終止,惟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則原告就被告遲延未完成部分,分別委由聚豐華公司、昌弘工程行、承頁公司施作如附表「發包他人施作工項」欄之工作,該等重新發包所產生之價差121,400元,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另主張:伊因被告遲延而造成伊需為子租屋居住,而受有111年1月至同年9月間之租金損失共149,625元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租金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僅能證明該期間之租金數額,惟就其確受有租金損害及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162頁)後,原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舉證,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失149,625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400元(計算式:414,000+121,400=535,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聚豐華公司、昌弘工程行、承頁公司之負責人欲證明未完工之範圍,惟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未完成工項
發包他人施作工項
工項
發包對象及依據
1
打石(打含清)
 
 
2
清運(車含清)
清潔-全室細清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3
進料(運含搬)
 
 
4
泥水整平
 
 
5
貼磁磚(牆、地)
地板-一樓客廳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地板-二樓房間*2/公共空間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6
水電(改管裝設)
分電表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網路線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7
油漆
油漆-全室油漆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油漆-樓梯扶手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8
衛浴設備
2F-馬桶安裝/洗屁屁管/電源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2F-洗臉盆/水龍頭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2F-化妝鏡/電源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2F-電燈/抽風機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1F-主臥室乾濕分離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2樓浴室檔水檻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2樓浴室抽風扇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9
主臥、儲藏室、隱藏門
1F-主臥窗戶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1F-三合一門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1F-前陽台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2樓房間門片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儲藏室地板貼磚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10
冷氣
冷氣孔玻璃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冷氣
昌弘工程行(本院卷第95頁)
11
櫥櫃
廚具
石英石檯面+木心桶身+結晶五面門(上下櫃)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台製一般型水龍頭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內徑60公分水槽+下坎檯面工資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櫻花-隱藏式油煙機R3500DL(80公分)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櫻花-檯面玻璃瓦斯爐G-2522s(白鐵)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櫻花-落地式烘碗機Q7592B(60公分)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台製緩衝鋼珠三抽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台製緩衝測拉(調味料架)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台製緩衝爐下拉籃(兩個為一組)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台製緩衝門片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上下美側板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拆除舊廚(當天拆裝+清運)
承頁公司(本院卷第97、101頁)
12
儲物櫃(廁所上方)
衣櫃旁風管風板
聚豐華公司(本院卷第85至87頁)
13
廁所天花板
 
 
14
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