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伊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返還借款及代墊之工程款,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對被告大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因被告大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陽明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月23日死亡,迄今未補選董事,致被告大千公司目前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若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實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大千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
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件訴訟案情與工程款、共同投標、工程採購契約以及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人間內部分擔責任等
法律關係有關,案情較為複雜
等情,暫酌定本件選定被告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最後確定之報酬金額待訴訟終結後,視特別代理人實際工作情形
而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