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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徐秀碧即昇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仲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義 
訴訟代理人  萬信昭 
            孫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宗鵬,變更為陳賢義,此有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1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10頁)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承攬「台電大潭發電廠第8&9號機煙囪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並將「鋼筋加工及組立排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兩造並於109年2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1112萬9738元(含稅),按設計圖說實作完成數量結算合約總價(即實作實算),原告業依約進場施作完成9號機煙囪「滑模」鋼筋排紮工程,然被告今僅給付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完成537.1噸(即MT)數量之工程款,而尚積欠110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8日實作231.9噸之工程款222萬7979元(含稅)、11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實作133.479噸之工程款122萬1333元(未稅)及18天之遲延補貼180萬元未付。
(二)伊於110年2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實作系爭契約之詳細表項目二「9號機煙囪鋼筋排紮工程」.2「滑模工程鋼筋排紮組立(不含加工及吊車)」及3.「滑模工程鋼筋加工(含小搬運及吊卡)」等兩項(系爭兩工項)實作數均為231.9噸,乘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約單價每噸8150元、1000元,加計5%營業稅,核算未付工程款應為222萬7979元【含稅,計算式:231.9×(8150+1000)×1.05=222萬7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經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獲給付。
(三)原告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業按被告原交付台電核准設計圖說之「一版圖」(下稱系爭一版圖)為裁切、加工鋼筋,實作系爭兩工項實作累計數量均為928.7548噸,而無法再按被告嗣後提供之「二版圖」(下稱系爭二版圖)重新裁切、加工、綁紮等修改工作,然被告竟僅以系爭二版圖計算認伊僅能請領808.026頓之數量,本件原告僅請求實作鋼筋數量902.479噸,扣除原告於此前曾請求付款之數量769噸後,被告尚有133.479噸(計算式:902.479-769=133.479)漏未估驗而尚未計價給付,乘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約單價,核算未付工程款應為122萬1333元【未稅,計算式:133.479×(8150+1000)=122萬1333元】。
(四)9號機煙囪滑模工程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8日、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12日施作,實際施作天數共42天,扣除系爭契約之煙囪鋼筋加工及組立排紮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原約定之9號機煙囪滑模工程基準作業天數23天,及原告給付被告1天之滑模工程作業緩衝天數1天,核算遲延18天(計算式:42-23-1=18),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約定之單價,每班即12小時加減帳5萬元計算,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補貼費用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8×24÷12×5萬元=180萬元)。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4萬9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有9號機煙囪屋頂及觀景平台、地面大廳尚未完工,然為便利原告而放寬結算要求,同意原告就目前已完成部分可先行結算而請求承攬報酬,伊有請原告來結算,但原告未到場配合結算,且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約定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辦理變更手續後,始能估驗計價。
(二)故原告業於估驗期間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5日之第13期計價給付,經被告計價給付系爭兩工項實作數量均為270.926噸,依契約約定單價核算該期給付之金額為247萬8973元【計算式:270.926×(8150+1000)=247萬8973元】,且結算累積施作數量為808.026噸,計價金額為1280萬6170元並已全數給付給原告,原告所主張之928.7548噸數量係依舊版之系爭一版圖計算,於新版之系爭二版圖經變動鋼筋種類及間距放大後,水平鋼筋設計數量僅為約70%,且以鋼筋採購進場數量、工作筋、損耗及剩餘餘料計算,均與原告主張之928.7548噸不符,而應認以808.026噸為原告累積實作數量。
(三)依施工日誌所載可知原告於110年1月1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施工期間,110年1月缺工45人、2月缺工58人、3月缺工67人,合計不足工人計170人,違反系爭特定條款第2.3條約定之滑模期間應備有每班(12小時)14員,兩班(24小時)計28員人力之規定,以致影響滑模滑升遲延42天始完成,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0.6節約定之23天完成滑升計算,核算因可歸責原告缺工致滑模工作遲延完成之比例為82%(計算式:(42-23)/23=82%),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之約定係延後完成應減帳,故原告不得請求遲延補貼180萬元,反係伊得依該約定請求扣減180萬元,再者,伊因原告出工不足遲未改善而代僱工438工而支出205萬8600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扣抵205萬8600元代僱工費用,另請求205萬8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一)被告將其向丸紅公司承攬之統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兩造並於109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成立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
(二)本件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第12期計價、估驗期間:111年2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截至本期止完成數量及金額總計為1180萬6572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第12期工程款122萬1333元、第13期工程款222萬7979元及追加工程款1億3667萬8195元及遲延補貼18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就9號機煙囪「滑模」鋼筋排紮工程已完成及已給付報酬之數量若干?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22萬1333元、222萬7979元?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系爭契約第4條雖有估驗款、保留款及工作完成辦理結算後始給付尾款之約定,被告自承:兩造就9號煙囪部分,為便利原告而放寬結算要求,同意原告就目前已完成部分可先行結算而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46頁),則原告自得就實作完成之數量結算承攬報酬而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⒉已完成數量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業按被告原交付系爭一版圖裁切、加工鋼筋,無法再按被告嗣後提供之系爭二版圖計算之數量808.026噸為鋼筋之重新裁切、加工、綁紮等修改工作,故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實作之累計實作數量應為928.7548噸,惟僅請求其中之902.479噸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核算之9號機滑模鋼筋之結算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5頁)、9號機滑模鋼筋之數量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等件為佐,被告則辯稱:應按系爭二版圖計算之808.026噸為準等語,並提出系爭一版圖、系爭二版圖(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等件為佐。
  ⑵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王禮賢證稱:伊負責工程監造,而提供圖說、鋼筋等材料給原告,要求原告依據圖說完成工作;伊係因被告要求以最新版圖說即⑤四版D2004-R4、④三版的D2004-R3至D2008-R3去計算數量,始於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07頁)表示數量為808噸,但該數量按施工當時的圖說來核算,本案總共有4版圖,圖說變更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所示之①、②階段有零版圖及一版圖,於③之階段進入圖說二版(本院按:即系爭一版圖),被告提供二版的圖說給原告讓原告進行鋼筋檢料,被告依據檢料的結果去採購鋼筋,這份圖說就是原告收到的928噸圖說,在④之階段即109年12月24日有提三版圖,此時鋼筋已依據前版的訂單運進現場,且三版核准的時間為100年1月29日,但滑模早已於100年1月19日開始施作,所以原告係依據二版圖加工下去施作,後來在⑤階段之110年2月19日因為部分鋼筋彎勾過長、無法施工,又進四版,此時滑模已進行將近一半,故100年1月4日收到三版圖時,依二版圖採購之鋼筋已到達現場,部分並已裁切,在110年3月12日滑模結束後,現場剩餘部分鋼筋經清點並出售31.7噸,所以滑模所使用的鋼筋數量應係896.3噸(計算式928-31.7=896.3),與之前施工統計表的較為相近,故認為滑模使用鋼筋數量為902.479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230、231頁),並提出圖說變更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為佐。
  ⑶又查,依系爭一版圖上結構工程技師戳章所載日期為「109年7月21日」,系爭二版圖則為「109年12月24日」,有系爭一版圖、系爭二版圖(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可稽;稽以第8期估驗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中所載,第8次計價之估驗期間為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月31日,對應系爭契約之系爭兩工項於該期已完成301噸;復徵之於11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所附鋼筋使用量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所載,鋼筋餘料出售31.07噸。上情均與證人王禮賢前揭關於圖面變更日期、原告施作情形及餘料數量等節之證述互核相符,認證人王禮賢之證述可採。
  ⑷綜上,堪認被告提供系爭二版圖時,原告已按系爭一版圖檢料且採購鋼筋進場,並已裁切鋼筋及施作部分工程,其後因被告更改圖面,始改按系爭二版圖繼續施作,故原告依系爭一版圖原施作數量應為928噸,然因其後改按系爭二版圖施作而有材料使用之減少所生31.7噸之剩餘鋼筋,應認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896.3噸(計算式:928-31.7=896.3)。
 ⒊已給付報酬之數量部分:
  ⑴就本件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第12期計價之累計完成數量及金額總計為1180萬657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㈡),則依第12期估驗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中對應系爭契約之詳細表之系爭兩工項所載完成數量均為537.1公噸,故堪認被告就537.1公噸部分業已給付報酬。
  ⑵被告雖另辯稱:其於第13期計價時已將數量808.026噸之工程款全數給付云云,並提出2次之第13期估驗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199、251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給付至第12期估驗計價表所載之數量、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經查,互核第12期估驗計價表及前揭2次之第13期估驗計價表之記載,第12期估驗計價表有明確記載「匯款」、「付30天期票(111.9.15)」之給付方式文字,而第13期估驗計價表所記載給付方式則與之有別,且給付方式所列金額更與系爭兩工項於該期所載應付金額不符,復載有「昇達未同意」、「餘額待雙方議定後再處理」之文字,則自不足以第13期估驗計價表之記載,即認被告已給付剩餘270.926噸(計算式:808.026-537.1=270.926)數量之報酬。再者,被告亦自承:兩造未完成第13期計價,被告有請原告來結算,但原告未到場配合,故由被告認定結算數量為808.026噸,然原告遲未同意被告第13期計價結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24頁,卷二第313頁)等語,足見兩造就第13期計價結算數量尚有爭議而無法完成計價,且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後,被告仍未能就除537.1公噸外,尚有就其餘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給付至808.026噸數量之工程款云云,即不足採。
  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第9號機之工程款122萬1333元、222萬7979元?
  ⑴原告就系爭兩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896.3噸,且其中537.1公噸部分業已給付報酬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兩工項尚有359.2噸(計算式:896.3-537.1=359.2)未請領報酬。系爭兩工項之單價共為9,150元(計算式:8,150+1,000=9,150)乙節,亦有系爭契約之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請求231.9公噸之報酬222萬7979元(含稅,計算式:231.9×9,150×1.05=222萬7979元),即屬有據
  ⑵惟就兩造認定實際施作數量差額部分,原告僅能請求127.3公噸(計算式:359.2-231.9=127.3),又原告表明此項僅請求未稅金額(見本院卷二第93頁),故原告得請求116萬4795元(未稅,計算式:127.3×9,150=116萬4795)。
  ⑶綜上,原告原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39萬2774元(計算式:222萬7979+116萬4795=339萬2774),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向被告請求遲延補貼1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特定條款第2.3條、第10.6條約定:「工程期限:2.3乙方應動員足夠人員以符合甲方工期要求,滑模為24小時連續施工,滑模期間應備有每班14員,二班28員之人力,並按滑模速率及需求合理安排工作人員數量。」、「滑模鋼筋排紮之完成若有提前或延後逾一日以上時,雙方同意做加減帳,以NT$50,000/班(12小時)做雙方調價基準計算。(…#9機煙囪滑膜計-23天,前項天數不含因應勞基法需中斷、暫停滑膜供休息之天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可知原告應於履約期間,每日至少派遣28人力現場配合滑模工程連續24小時之連續施作系爭工程,並視滑模工程施作速率及需求,增派人力。倘原告已依約提供充足人力,而延後完成時,因原告需派遣人員之天數增加,而得加帳而請求每12小時5萬元之報酬,倘提前完成,因需派遣人員之天數減少而得為減帳。
  ⒉經查,被告提出110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1日之9號機滑模鋼筋人力出工紀錄統計表依約計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核與被告現場人員簽認之110年1月19日圓錐滑模系統滑模紀錄表所載:「4.鋼筋工人數量不足(8位)。」(見本院卷一第401頁)、110年1月20日圓錐滑模系統滑模紀錄表所載:「鋼筋工的工人數9員,建議增加人員,以利工進。」(見本院卷一第402頁)相符。且依原告現場人員陳伯仲簽認訴外人即承包商許松雄估驗期間110年1月25日至31日第三人第1次估驗計價單、同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第2次估驗計價單、同年2月9日至同年月21日第3次估驗計價單(2/9~2/16春節)、同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第4次估驗計價單,及經許松雄簽訂之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9日第5次估驗計價單,亦有該等估驗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其上之數量亦與原告現場人員陳伯仲與許松雄共同具領簽認之被告開立之出款傳票(代請款單)所載:「支付3/11許松雄-大潭電廠9號機煙囪滑模鋼筋排紮工程N0.6期付款(110年3/10~110年3/11止)」計8萬6950元,並於下方列表統計第1至6期各期代僱工人數,合計共438工,按代僱工單價每工4700元計算,核算被告於110年1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代原告僱工委託許松雄施作滑模鋼筋排紮工程,並經原告現場人員陳伯仲確認無誤,核算被告如數給付許松雄計205萬8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相符,復有被告匯款給付許松雄之第3至6期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於上開期間之派工人數較約定出工人數為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458頁)。堪認原告於110年1月19至同年3月11日期間,未能依系爭特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每日至少派遣28人力現場配合滑模工程連續24小時之連續施作系爭工程,致被告代僱工交由原告指揮施作原告承攬範圍,更因而支出205萬8600元之代僱工費用。
  ⒊故原告於所主張11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8日、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12日之實際施作期間,未能依約提供充足人力,故其延後完成,自不得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帳而給付9號機煙囪滑模工程施作之遲延補貼費用180萬元。
(三)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請求扣減1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扣抵205萬8600元之代僱工費用及205萬8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告不得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請求扣減180萬元。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係延後逾1日得減帳之規定云云。然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約定之文字為:「滑模鋼筋排紮之完成若有提前或延後逾一日以上時,雙方同意做加減帳,以NT$50,000/班(12小時)做雙方調價基準計算」,綜以該條之體例係置於第10條之付款方式項目下,且第10.2條至第10.5條係約定估驗請款事宜,第10.7條至第10.8條係約定請領保留款事宜,有系爭特定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可稽,復綜以本件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可見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之約定係兩造除以施作數量計算報酬外,就工期導致施工成本增、減時另就報酬為加、減之約定,而非就提前完工為獎勵或遲延責任之賠償為約定。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因遲延18天而依系爭特定條款第10.6條請求扣減180萬元。
  ⒉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扣抵205萬8600元之代僱工費用及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倘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工作未能配合整體工程進度,或作輟無償,進度嚴重落後,甲方(按:即原告)得代為僱工施作或執行,其由甲方代為僱工施作或執行之工資或材料,按實支金額即於工程款內扣抵外,乙方並應另行給付甲方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該工程款內扣抵,乙方不得異議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19至同年3月11日期間,未能依系爭特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每日至少派遣28人力現場配合滑模工程連續24小時之連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經被告代僱工交由原告指揮施作原告承攬範圍,更因而支出205萬8600元之代僱工費用乙節,業如前(二)⒉所述,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就代僱工費用205萬8600元為扣抵,即屬有據。
  ⑶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205萬8600元,相較於系爭兩工項之報酬為計算式:820萬1145元(計算式:實際施作數量896.3噸x9,150元=820萬1145元),該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而應予酌減。又查,證人王禮賢證稱:被告在承攬本件公共工程時,可向上包丸紅公司申請外勞,故請廠商估價前,兩造有合意由被告申請外勞人力給原告,原告再自行給付給外勞薪資,但嗣後外勞人力因疫情而無法在被告要求的時間到而不符原告需求,遂未提供外勞給原告,本件逾期23天與鋼筋影響不大,滑模工作有鋼筋排紮、混擬土澆築、滑模提昇以上工項循環組成,而混擬土澆築、滑模提昇不是鋼筋工班所能控制,故施工速率與鋼筋出工人數並沒有正相關,因鋼筋數量非主要控制因素,本件係因為混擬土澆築速率較慢,且鋼筋數量有增加,施工過程中也有天候因素如風速過大、無法吊昇材料導致延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2、235、236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締約時原有將外勞人力列入估算,嗣因疫情因素無法使用外勞,嗣又有圖面變更造成原告人力調度不易,復參酌本件雖因進度落後致需代僱工,然造成遲延之原因眾多,暨本件違約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至1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被告得依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39萬2774元,經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扣抵代僱工費用205萬8600元及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後,尚得請求123萬4174元(3,392,774-2,058,600-100,000=1,234,1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3萬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