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字第74號
原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江雄)
王雪娟律師
吳宜璇律師
被 告 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建字第74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2年度建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時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為由,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第一審之
管轄權,
依職權將有關部分移轉於該管法院。
惟被告設址在本院轄區,如其考量訴訟經濟,尚得循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之
合意管轄規定使本院有管轄權,原裁定不應逕為移轉等語(原告民事
抗告狀第6頁),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原告
上揭抗告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願循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由本院審理,被告以112年4月27日民事
答辯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及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45、149頁),
堪認被告已預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餘地,再綜合
參酌本件被告森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另名被告森碁營造有限公司設址地相同,原告對
渠等起訴之原因事實有證據共通之關係,為求訴訟經濟,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