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大輪食代有限公司
高紫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
予以退還。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之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41萬7,797元本息,上訴人則於原審審理中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0,180元本息,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4日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則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41萬7,7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另就原判決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金額為124萬0,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062元。
惟上訴人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622元,溢繳6,780元【計算式:3萬3,622元-6,780元-2萬0,062元=6,78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返還,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