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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大輪食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昭弋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上訴 人  立麥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介仁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萬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41萬7,797元本息);上訴人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重新施作「油脂截留槽」及其管線費用與因重新施作前開設備管線停止營業期間損失共計124萬0,180元,及自其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㈠第75頁,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4萬0,180元本息)。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9、275頁),撤回反訴之上訴,並減縮其本訴上訴聲明為僅就其中41萬1,180元本息部分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2頁)。依上開說明,已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與撤回上訴無異,均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二者均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列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203萬元(含稅)施作上訴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廚房設備及安裝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000年0月間全數安裝完成,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驗收,以設備規範書及報價單「項次:L2-046名稱:油脂截留槽」(下稱系爭截留槽)不合約定規格為由,未於驗收單上勾選驗收通過,而拒付剩餘工程款43萬7,297元(含追加款,明細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系爭截留槽係客製化規格,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截留槽應有截油功能,但伊施作系爭截留槽尺寸已合乎規範並有油脂截留作用,且與其他工程項目互無牽連,縱有爭議,僅保留該工程款1萬9,500元即可,上訴人竟據以就其餘已驗收完工項目拒絕付款41萬7,797元,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7,797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簽立與驗收情形固如被上訴人所述,然伊經營餐飲業,為避免油脂直接排入水管而造成建築物之排水系統阻塞,於系爭契約約定應安裝者為有截油功能之油脂截留槽。惟系爭截留槽不具截油功能,僅有攔渣功能,顯與設備規範書約定不符,致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最後10%安裝驗收完成款。又伊於110年3月19日已透過Line對話群組向被上訴人反映系爭截留槽並無任何攔油功能,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回覆會安排時間進行改善工程,惟未修復該瑕疵或重做,甚至改口否認有上開瑕疵,拒絕補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伊得動用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則系爭工程尾款41萬7,797元扣除上開瑕疵修正費用41萬1,180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6,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41萬7,797元-41萬1,180元(上訴範圍)=6,617元,下稱6,617元本息】,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61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承攬總價203萬元在系爭店面施作系爭工程,詳如系爭契約報價明細表與設計圖說。簽約當時設備規範書及報價單就系爭截留槽約定之規格為「90×60×19cm」,工程款為1萬9,500元。
 ㈡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完成安裝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完畢,上訴人僅就系爭截留槽工項未於驗收單上勾選驗收通過。
 ㈢被上訴人實際安裝系爭截留槽之尺寸確實為「90×60×19cm」。
 ㈣現上訴人尚餘工程款尾款43萬7,297元(含追加款)未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扣除系爭截留槽約定工程款1萬9,500元後為41萬7,797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截留槽符合系爭契約規範,驗收已完成,其得請求工程尾款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41萬7,797元,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安裝並經驗收完成?兩造約定安裝「項次:L2-046名稱:油脂截留槽」工項,除有約定尺寸外,有無約定應具備特定功能?被上訴人安裝之系爭截留槽是否符合約定功能?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扣除重新施作油脂截留槽及其管線費用共41萬1,18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尾款41萬7,797元是否有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條就付款辦法已有分期約定:「……(四)交貨時甲方(按,即上訴人,以下同)支付60%安裝款(按月計價,一個月票期支付)。(五)安裝驗收完成時甲方支付10%安裝款(按月計價,一個月票期支付)。」、第6條並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對於本工程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未施作前有隨時變更圖面及增減數量之權,對於增減數量價款,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追加減不超過本合約之10%」。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已經歷「交貨時」之階段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項次一、1「菜梯60%到貨款」14萬8,050元、項次一、2「搬運按裝60%到貨款」5萬2,437元等兩筆款項,並無疑義。惟上訴人就系爭截留槽之給付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安裝驗收是否完成等節,均爭執如前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截留槽符合系爭契約規範,驗收已完成等節既遭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截留槽之尺寸、規格與功能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應已完成驗收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有關系爭截留槽槽體是否有約定應具備截留油脂之功能乙節,查設備規範書雖僅就系爭截留槽之外型尺寸規格為約定,然稽諸系爭契約之設備規範書及報價單約定系爭截留槽的名稱均為「油脂截留槽」(見原審卷㈠第25、36頁),且上訴人係從事餐飲業,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截留槽之目的在於截留油脂,避免排水時食物、食器之油脂直接排入建築物排水系統造成管路阻塞,而衍生後續排水、衛生與環保問題等情,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槽體應具備截留油脂之功能,始符合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其意思亦已透過前開文件之文字表明。且觀兩造因系爭工程設立之LINE群組「大車輪廚具討論」(下稱系爭群組)因系爭截留槽爭議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之負責人鍾昭弋於110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反應:「詢問一下,廚房的截油槽只能濾菜渣而已?」、立麥小江回稱:「星期二過去檢查,謝謝」,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10年3月5日再稱:「我們的油脂截留槽無法做到油脂截留,為何當初不告知呢?要等到我們自己發現才知道只有攔菜渣的功能!所有的廢水油脂都直接下汙水管,請問未來管道阻塞誰該負責?」,於110年3月19日稱:「尾款部分,因自規畫至完工均未據實告知油脂截流槽實際僅為攔渣槽,無任何攔油功能,公司對外及社區大樓均宣稱廚房設備包含截油槽,造成公司誠信受損,造成後續需與社區大樓解釋調解,亦增加未來管線阻塞風險及維護成本,上述情事實屬不實告知之消費糾紛,公司管理層決議,將剋扣尾款金額10%以為補償,並向消基會備案,特此告之。(按,錯別字依照原文引用)」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莊宜馨於110年3月24日就鍾昭弋之前開訊息回覆:「您好,公司開會後討論,會安排時間過去做截留槽改善工程」、同年月26日回覆具體改善方案:「目前只能依比例做出除油室,進行油水分離,因為開始合約前本司曾提出望能挖樓板做油脂截留槽,向下挖80cm樓板需求,未能得到許可,……若須能通過法規,至少需要30公分有效水深,現場環境受限不允許,目前可以做的只能補救,望能有更好的效果」(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1頁、第244至248頁),益徵系爭契約自始即約定系爭截留槽應具備截留油脂之功能,而非僅需符合系爭契約設備規範書之外型尺寸約定。是上訴人發現系爭截留槽缺少此功能而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質疑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方未爭執契約約定內容毋須此功能,而僅就環境限制作解釋以及承諾將前往改善。
 ⒊又依前開系爭群組因系爭截留槽爭議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經承認系爭截留槽未達截留油脂功能之有效水深30公分(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請款單明細之追加減款項報價單部分,係將「油脂截留槽」列為追減項目,將「攔渣槽」列為追加項目(見原審卷㈠第38至39頁),亦自承所交付之系爭截留槽僅具有攔渣功能,並不具備兩造約定之截留油脂特定功能。審酌前開對話、報價單均係在本件訴訟前發生與製作,被上訴人並無為虛假或反於事實陳述之動機,是被上訴人在訴訟前承認系爭截留槽缺少截留油脂功能應屬事實。被上訴人於訴訟後方主張系爭截留槽有油脂截留作用云云,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有上開反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⒋承上,系爭截留槽既確實有上開缺失未經修繕,足認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未依約安裝驗收完成,上訴人不予驗收通過並非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上訴人自毋須依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支付10%安裝款即20萬3,000元,被上訴人就原合約約定價款應僅得請求20萬0,487元【計算式:菜梯60%到貨款14萬8,050元+搬運按裝60%到貨款5萬2,437元=20萬0,487元】。又就設備追加款部分,追加項目「攔渣槽」1萬9,500元以及其5%營業稅之金額亦非上訴人定作之項目,上訴人自亦毋庸給付此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設備追加款亦應減為1萬3,335元【計算式:設備追加款3萬元2,200元(未稅)-攔渣槽1萬9,500元=1萬2,700元,加計5%營業稅為1萬3,335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合計21萬3,822元【計算式:20萬0,487元+1萬3,335元=21萬3,822元】。
 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扣除重新施作「油脂截留槽」及其管線費用共41萬1,18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圖說規定之品質不符,乙方應在甲方通知後七日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做,如逾期尚未修妥或重做完成驗收,應依合約規定逾期罰款辦法賠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項自行修正。」(見原審卷㈠第19頁)。查系爭截留槽之功能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做,固有系爭群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3頁)。惟上訴人僅就修正費用進行估價(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自承其並未實際雇工進行修正施工(見本院卷㈠第281頁),且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申請停業,原經營之餐廳市招亦已拆除,系爭店面已改由其他商店經營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以及系爭店面113年7月2日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9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實際動用未領工程款施工而支出相關費用,未來亦無進行修改工程之可能,其情況與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可扣除被上訴人未領工程款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約扣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1萬3,82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其給付超過6,617元本息之20萬7,205元本息部分(即應判准21萬3,822元本息減未上訴之6,617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應予駁回之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逾21萬3,822元本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