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蔡奕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