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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訴人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捷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