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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八馬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智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八馬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楊智銘(與八馬公司合稱抗告人)與原審共同相對人羅珮瑄(下稱羅珮瑄)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9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26日,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2,33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羅珮瑄之男友購買車輛入股八馬公司伊等未參與購車事宜,雖八馬公司為其擔保,然相對人未完成質押設定,亦未過戶予八馬公司,卻一再要求伊等繳納車貸,況伊等已告知相對人,因銀行人數過多,需至112年2月2日始匯款,亦已遵期清償,相對人不得持票聲請本件裁定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完成質押設定,亦未過戶,且伊已於112年2月2日匯款清償云云前揭所述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羅珮瑄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