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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陳莉婷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按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簽發,付款地未載,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8年6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與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為偽造,相對人也未向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效力。且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從未實際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既於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主張已於108年6月5日提示(見原審卷第2頁),再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3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憑。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屬於偽造且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