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九州通運有限公司(原名進成通運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廖泰成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伊,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到
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93年3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21萬元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九州通運有限公司則以:伊於109年8月29日向翁錦絨承買九州通運有限公司,
惟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未向其借貸或簽發票據予相對人,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與伊
無涉;縱認有共同簽發本票行為,因相對人於93年3月19日提示日起算至今已逾9年不行使,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消滅時效,相對人不得再向伊追索,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廖泰成則以: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也無債權債務往來;簽發之本票已逾20年,罹於
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
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既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
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雙方並無債權債務糾葛等語,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就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