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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九州通運有限公司(原名進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耕名 

抗  告  人  廖泰成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伊,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3年3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票面金額21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九州通運有限公司則以:伊於109年8月29日向翁錦絨承買九州通運有限公司,惟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未向其借貸或簽發票據予相對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涉;縱認有共同簽發本票行為,因相對人於93年3月19日提示日起算至今已逾9年不行使,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消滅時效,相對人不得再向伊追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廖泰成則以:伊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也無債權債務往來;簽發之本票已逾20年,罹於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雙方並無債權債務糾葛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就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