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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柱雄 


相  對  人  琦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7年9月1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為109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於109年5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屬偽造、變造等語,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宜由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程序以為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