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2,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2年1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2年3月30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