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83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馥鐿有限公司間112年度抗字第183號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查
本件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