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利仰實業有限公司
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萬元,利息
按年息16%計算,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12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其就系爭本票債務及計息尚有爭執,除清償金額不符外,還款期限亦未屆至,其與相對人間尚有
債權債務未釐清。又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
難謂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見112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卷第8頁),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
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
一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抗告人固
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
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此開事項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復於抗告狀中亦載明曾收受相對人
存證信函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