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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詹早苗 
              詹慶瑋 
              詹逸軒 
              俊霖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俊霖 

相  對  人    李秀鳳 

              李依蒔 
              張麗文 
              黃映瑄 

關  係  人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庚○○邀同抗告人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分別向相對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向相對人丁○○、戊○○各借款1,000萬元,並於111年4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甲○○,另以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甲○○、丁○○、戊○○。抗告人己○○、丙○○為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抗告人己○○於111年4月25日向相對人甲○○借款2,000萬元,於111年5月10日、16日向相對人乙○○各借款1,000萬元,並由抗告人己○○、丙○○、庚○○、辛○○4人共同簽發本票以為保證。抗告人己○○、丙○○、庚○○、辛○○4人另於111年6月6日共同向相對人甲○○借款1億2,000萬元,向相對人乙○○借款8,000萬元,抗告人己○○、丙○○並提供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甲○○、乙○○。抗告人己○○復於111年6月23日、7月7日、7月12日分別向相對人甲○○借款800萬元、2,000萬元、800萬元。抗告人庚○○、己○○、丙○○於111年9月2日將附表1、2、3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關係人壬○○如附表4所示。抗告人己○○、丙○○、庚○○、辛○○自111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4所示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於111年4月、6月間有1億元、2億元之資金需求,向關係人壬○○借款,並依關係人壬○○指示將如附表4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關係人壬○○及其指定之人即相對人甲○○、乙○○、丁○○、戊○○,關係人壬○○遂透過相對人甲○○分別於111年4月12日、4月15日、6月8日匯款6,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及相對人乙○○於111年6月10日匯款1,500萬元,相對人甲○○、乙○○之債務人實為關係人壬○○,非抗告人。又抗告人辛○○與第三人丁軍廷達成借款合意後,丁軍廷透過相對人甲○○於111年4月25日、6月23日、7月7日、7月12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800萬元、2,000萬元、800萬元,及相對人乙○○於111年5月10日、5月16日各匯款1,000萬元,故相對人甲○○、乙○○之債務人為丁軍廷,非抗告人,相對人於111年12月5日聲請狀提出之6紙支票亦係抗告人為擔保對丁軍廷之借款而簽發。相對人於112年2月1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綜合狀提出10紙本票,但有多筆不同名字之簽名筆跡相同、名義人庚○○於票載日期為未成年人等瑕疵,形式上未能確認抗告人有簽發上開本票。另相對人丁○○、戊○○均未提出其曾交付借款之證明,未證明借款債權存在。
 ㈡又相對人甲○○、乙○○前已持相同證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9578號),其本件聲請與民法第873條所定要件不符。又相對人甲○○、乙○○於111年12月8日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相對人丁○○、戊○○於112年2月16日追加提出聲請,然原審並未命抗告人辛○○、己○○、庚○○、丙○○陳述意見,且原審於112年4月7日發函抗告人俊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俊霖公司)於5日內提出意見,該函於112年4月13日寄存派出所,抗告人俊霖公司於112年4月17日簽收,原審至少應至112年4月21日均未收受俊霖公司表示意見後,始為裁定,然原審竟於112年4月17日逕予裁定,均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庚○○提供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於111年4月1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甲○○,及以附表2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甲○○、丁○○、戊○○,抗告人己○○、丙○○為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提供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6月2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相對人甲○○、乙○○,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已確定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甲○○、丁○○、戊○○、乙○○為抗告人庚○○、己○○、丙○○所有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無訛。另相對人甲○○、乙○○縱以相同證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己○○之財產,然相對人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自屬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揭裁判、法條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該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存在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原裁定依前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稱相對人丁○○、戊○○未提出曾交付借款之證明、相對人甲○○、乙○○非債務人,相對人提出本票有瑕疵非抗告人簽發,及相對人甲○○、乙○○已持相同證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受償云云,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司法事務官已於111年12月21日命抗告人表示意見,縱事後相對人始補正追加同順位抵押權人丁○○、戊○○為相對人,亦無礙於抗告人已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而得表示意見,又抗告人俊霖公司已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表示意見,其就債權債務關係為實體爭執,亦不影響非訟程序僅就形式上為認定。從而,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程序違誤,應廢棄駁回原裁定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附表4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