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複 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豐
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悅騰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因規避檢查人檢查,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
伊於111年10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已提出完整公司章程、基地租賃契約書,欣悅騰公司並無故意規避檢查,亦無檢查人所稱提供文件不完整之情事,縱使原裁定認定欣悅騰公司提供文件不完整,然僅係客觀上無法於短時間內提供,仍不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有符合妨礙、拒絕或規避等積極歸責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
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㈠
相對人係欣悅騰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見司字卷第159-164頁)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欣悅騰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欣悅騰公司與畇嘉有限公司(下稱畇嘉公司)就
臺北市○○區○○○路00號「莎多堡奇幻旅館」(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交易文件及紀錄(如附表一所載);嗣欣悅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欣悅騰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嗣陳文炯會計師檢查時,欣悅騰公司有規避行為,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原裁定裁處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各罰鍰2萬元,有各該裁定可稽。上開裁定業已敘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並選任陳文炯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是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欣悅騰公司附表一所示項目,於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行檢查並請求抗告人交付相關文件至明。 ㈡本件檢查人於原選派裁定確定後,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11年3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供配合檢查資料,
未獲具體回覆,嗣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積極配合檢查人之檢查,否則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規定辦理,欣悅騰公司代理人雖函覆將盡力配合檢查事宜,然檢查人回覆處理進度則以:111年8月中收到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重和所)律師函表示部分索取資料,未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頁);111年9月6日再次發函至重和所索取檢查資料,並要求於7日內回覆及提供(見本院卷第29-31頁,要求提出檢查資料詳如附表二所載),111年9月底收到重和所律師函表示尚須時間尋找並整理後方能提供,未能如期提供;111年10月中檢查人收到欣悅騰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57頁),惟僅提供部分資料,截至111年11月15日尚未收到其餘所需資料;檢查資料不齊全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作業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18日函文、檢查人111年7月8日、同年11月15日進度回覆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215、221、279-281頁)。原審遂於111年12月6日行調查程序,當庭告知抗告人應於112年2月10日前提供齊全之檢查資料予檢查人,逾期未提供,即應認有規避行為,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之,抗告人表示了解一節,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惟嗣後檢查人回覆本院仍稱:111年10月24日收到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僅提示部分資料,且資料有重大缺失等語,有檢查人112年5月8日進度回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1頁)。本院抗告審於113年1月24日進行調查時,檢查人具狀並當庭表明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欣悅騰公司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即108年7月19日,見原審卷第267-271頁)之公司章程(即附表二編號1文件有欠缺)、95年間欣悅騰公司向張永豐承租建物基地之租賃合約書、101年出租人改為張王明香時承租建物基地之租賃合約書(即附表二編號2文件有欠缺)、108.10.17出售系爭建物買賣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通知單及寄送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名簿(即附表二編號3文件完全未提供)、95.1.1至109.9.29止銀行交易紀錄(即附表二編號5文件完全未提供),有檢查人意見回覆函、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99-101頁),足見抗告人未遵期提供上開資料,實有規避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之行為,原裁定審酌上情,並考量自法院選派檢查人已歷經2年3月,欣悅騰公司仍規避檢查行為,斟酌欣悅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25萬元,現為停業狀態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本件抗告人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各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其已提出系爭建物交易相關文件,縱所提文件不完整,僅客觀上無法於短時間內提供,並無故意規避檢查云云,並非可採。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不配合檢查人檢查之規避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各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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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 欣悅騰公司與畇嘉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號「莎多堡奇幻旅館」所為交易文件及紀錄 |
附表二:檢查人111年9月6日函請欣悅騰公司提出之文件清單及
檢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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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1.1起至109.9.29止欣悅騰公司公司章程。 | 系爭建物交易時適用章程,檢查交易時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 |
| 95年間向張永豐承租建物基地之租賃合約書、101年出租人改為張王明香之承租建物基地租賃合約書。 105.1.1起至109.9.29止承租建物基地之租賃合約。 | |
| 108.10.17出售系爭建物買賣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通知單及寄送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名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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