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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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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森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岳明 
抗  告  人  林榮輝 
相  對  人  趙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7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1年5月23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榮輝早上上班出門,晚上才回家吃晚餐,有時應酬到很晚才回家,抗告人葉岳明因另在文理補習班工作,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0點,人不在公司,也不在住處,相對人不可能在111年5月23日對其等為付款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不可能於該日提示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