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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原內政
            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以113年3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述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