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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抗  告  人  蔡枝春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5萬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177萬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所餘金額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更改發票日,亦未經抗告人授權用印而擅自更改發票日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3頁)為證,則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