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
抗 告 人 蔡枝春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5萬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12月25日(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177萬元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所餘金額及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
抗告意旨略以:抗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更改發票日,亦未經抗告人授權用印而擅自更改發票日等語。四、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33頁)為證,則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
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上
所載文義負責。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該等本票已具備
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