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 同
相 對 人 曾麗櫻
送達代收人鄧塏樺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8年1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0元,到期日各如附表所載,付款地均在
臺北市,利息
按週年利率
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伊於到期後之110年9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所指之提示日即110年9月28日已逾到期日後2日內之法定期間,已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不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蓋發票人是本票之主
債務人,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消滅,況票據法第104條
所稱之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司法院73聽民一字第500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相對人已陳明:其於110年9月28日在住所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稱:未實際居住在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為佐,然仍無法推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此外,抗告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而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縱未於期限內提示,其對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