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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莊英山 
            徐一弘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冠律師
相  對  人  曾麗櫻 
                      送達代收人鄧塏樺  住○○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7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0元,到期日各如附表所載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週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後之110年9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所指之提示日即110年9月28日已逾到期日後2日內之法定期間,已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不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蓋發票人是本票之主債務人,且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義務,故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並不因之消滅,況票據法第104條所稱之前手並不包括匯票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發票人與匯票承兌人均同屬票據之主債務人,依同一法理,該條所謂前手自不包括本票之發票人(司法院73聽民一字第500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相對人已陳明:其於110年9月28日在住所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辯,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稱:未實際居住在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為佐,然仍無法推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此外,抗告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示而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縱未於期限內提示,其對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08年1月4日
5,000,000元
民國108年5月1日
CH0000000
2
108年1月4日
400,000元
108年5月1日
CH0000000
3
108年1月4日
5,000,000元
108年9月1日
CH0000000
4
108年1月4日
400,000元
108年9月1日
CH0000000
5
108年1月4日
5,000,000元
108年12月1日
CH0000000
6
108年1月4日
400,000元
108年12月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