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勤
抗 告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羅律煌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27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億0,738萬4,12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12年5月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當日僅以電子郵件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電子檔,並未現實提示之
云云,固提出當日相對人職員即曹永錫寄發予抗告人之電子郵件
暨附件即系爭本票與本票授權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本公司(即相對人)前經發函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並經提示貴公司及連保人(即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
是以本郵件『再次提醒』前開催告係限期至今日(即112年5月26日),請於今日繳付前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相對人陳稱該電子郵件係其於112年5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為免抗告人事後爭執其未提示系爭本票,方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向抗告人寄發,以為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是以,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寄發電子郵件前未曾於現實踐行付款之提示,其
抗辯自不足採。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現實提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