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陳明仁
抗 告 人 陳明哲
林翰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78萬9,939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到
期日112年8月2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928萬4,105元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據借款,有與相對人商議補繳期限,並於期限內補足款項,故該筆借款尚未屆清償日,
本件應無抗告人違約需聲請為
本票裁定之情,相對人之聲請不符
民法第873條規定「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
云云,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及簽名,
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
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
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云云,無論屬實
與否,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亦非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自與抗告意旨所引民法第873條規定
無涉,併此敘明。
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