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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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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清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抗  告  人  陳明哲 
            林翰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益源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78萬9,939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2年8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928萬4,105元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據借款,有與相對人商議補繳期限,並於期限內補足款項,故該筆借款尚未屆清償日,本件應無抗告人違約需聲請為本票裁定之情,相對人之聲請不符民法第873條規定「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及簽名,揆諸上開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本件亦非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自與抗告意旨所引民法第873條規定無涉,併此敘明。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