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寶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仁
陳明哲
相 對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9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43,044,85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利息
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7月26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39,686,650元未獲付款
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借款已經與相對人商議補繳期限,並於期限內補足款項,故系爭借款尚未屆至清償日,亦未有違約而需聲請
本票裁定,原裁定並未符合
民法第873條「未受清償」之要件等語,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