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抗  告  人    何湘婷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樺致形象設計有限公司、楊佳璋、何湘婷(下依序稱樺致公司、楊佳璋、何湘婷,合稱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30元加付,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35元加付本息延遲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後,以原裁定就附表之票面金額及分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強制執行,駁回其餘聲請(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未蓋有樺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另一發票人何湘婷之簽名非何湘婷所為,所蓋用印章亦非何湘婷所蓋,且未授權填載發票日;附表編號2(下稱編號2本票)之發票人何湘婷非何湘婷所簽名,亦無蓋用何湘婷之印章,另一發票人楊佳璋欄位僅蓋用指印,且未經相對人證明係楊佳璋之指印,復未授權填載發票日。足見編號1、2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合法要件欠缺,應屬無效。縱各該本票為有效票據,相對人既未表明提示日期,亦未曾對伊等提出系爭本票現實提示,自不得對伊等行使追索權。另系爭本票並未記載應按年息16%計算利息,原審逕准相對人得依此計算利息,顯違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觀之系爭本票,編號1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有楊佳璋、樺致公司、何湘婷之簽名及蓋印,編號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亦有楊佳璋、樺致公司、何湘婷之簽名、楊佳璋簽名旁亦有指印、樺致公司上復有該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楊佳璋小章,各該2張本票亦已填載發票日(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則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至上開簽名是否非本人為之、印章是否遭盜蓋、有無授權填載發票日,則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循本件抗告程序所得救濟。
 ㈡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表明提示日期,且未對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其等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表明編號1、2本票之提示日為110年6月28日、111年8月29日,有聲請狀之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又系爭本票已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8至10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辯稱系爭本票未載按年息16%計算利息,原裁定已違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原則云云。查系爭本票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到期日起算」(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相對人原得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請求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惟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原審因此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自屬適法。抗告人之此項抗辯,仍不足採。
  ㈣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001
110年6月2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8日
002
111年8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