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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亞立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奇祥 

相  對  人  鄭銘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4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票據號碼CH0000000即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之正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9,031元;票據號碼CH0000000即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匯款10萬元予相對人指定帳戶,相對人未返還該紙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另於112年2月16日、同年4月18日各匯款11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相對人亦未返還符合清償金額之本票予抗告人,故抗告人現應清償之本票數量應為11紙,應清償餘額應為258萬9,031元。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為票據法第7條所明定,申言之,倘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因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仍以文字之記載為準。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票據號碼CH0000000即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數字記載「NT189,031」兩者記載不一致,依票據法第7條之規定,應以文字所記載之金額為準,是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應可認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另辯稱已清償部分票據金額,抗告人現應清償之本票數量應為11紙,應清償餘額應為258萬9,031元云云,然系爭本票債務金額多寡,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