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翁榮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34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於112年8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前段規定,據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之執票人仍須
提示票據,不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
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
提示,相對人稱其於112年8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並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
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
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為付款
提示云云,
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
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