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黃雪嬌
江玉山
相 對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4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69萬0066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5%計算,到
期日未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性質上為提示證券,無論票據上有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均應先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方得行使追索權。
聲請人聲請狀上
縱有主張已提示票據,或記載票據提示日期,法院對聲請人有無現實提示,仍應加以調查,倘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即應駁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惟相對人自112年8月11日起
迄今,從未向抗告人出示現實票據提示,相對人應就已提示系爭本票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應
依職權調查之,原審竟未加詳查,似嫌率斷。另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債務關係,簽署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第三人對相對人之貨款順利支付,亦已簽發數張支票予相對人並陸續到期支付,相對人已領取部分貨款,
詎相對人明知上情,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將因此重複受償。原裁定未予調查即予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即已持系爭本票提示抗告人。
嗣於112年8月15日
乃再次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仍不獲付款,始為
本件聲請等語。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主張已向抗告人提示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核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查相對人於聲請狀或
答辯狀皆一再敘明已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且系爭本票確已明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2、13頁),則
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已領取部分貨款,顯將重複受償
云云,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