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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代  理  人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王鈺文律師
相  對  人  焦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焦經國於民國82年9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到期日112年9月20日、付款地於臺北市、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2元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8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距今已逾30年,據抗告人所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甚至利息之記載,均與常情不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200,000,000元,及自8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其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焦經國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