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百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施苡丞律師
王鈺文律師
相 對 人 焦愛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焦經國於民國82年9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到
期日112年9月20日、付款地於臺北市、利息自出票日起
按每百元日息0.02元計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8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
發票日期距今已逾30年,據抗告人所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甚至利息之記載,均與常情不合等語,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200,000,000元,及自8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
惟其所辯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焦經國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