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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莉莉 
人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2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王照楓等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0.2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7月1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7月15日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155萬6,35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一向信譽良好,近二年來因受疫情影響,國外公司總經理也不幸因病過世,公司面臨凍結,
  而因公司遭受前所未有之困境,近日約二星期內會有款項進來,請求協助暫緩二至三星期繳款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王照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開情事為抗辯,然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或與相對人協商謀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