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李建毅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
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先例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
按年息20
%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於到期後為付款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20萬5,897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旁發生車禍,撞擊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之工程承包商即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三角錐,致伊手腳多處挫傷,且手臂
旋轉肌腱破裂需開刀治療,
惟所需費用龐大無力負擔,遂於同年10月申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保險公司處處刁難,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伊近期可能另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而事發至今近1年時間,因伊傷勢不輕、勞動能力減損,苦撐至同年12月始無力給付,非惡意欠款,希望爭取時日或協商處理債務,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12年度司票字第1977號裁定卷第7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抗辯伊發生車禍,傷勢不輕、勞動能力減損,苦撐至同年12月始無力給付,非惡意欠款,望爭取時日或協商處理債務乙節,
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
本票裁定此
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