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王陸揚
相 對 人 新美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240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符合扶助範圍並准予
法律扶助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及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證。另依形式觀之,亦難
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