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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2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王陸揚 
代  理  人  林明輝律師   
相  對  人  新美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捷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符合扶助範圍並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