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吳嘉豐
相 對 人 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案: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已向
鈞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予扶助,
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士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乙節,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尚無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且依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