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3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朱漓   
代  理  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