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5097號
聲 請 人 曾文良
相 對 人 黃湘喬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黃湘喬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聲請人生活困難,一切收入及銀行存款皆因
本案執行命令凍結,已身無分文,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云云。
惟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函,然
上揭執行命令雖扣押聲請人對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台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之直銷傭金及日結獎金債權、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以及積欠99,370元健保費,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存款、傭金及獎金債權遭債權人扣押,以及積欠健保費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依前所述,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