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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救字第 6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175號
聲  請  人  李詩雄 
監  護  人  李惠鳳 

代  理  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松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