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救字第6197號
聲 請 人 陳君瑋
相 對 人 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
負 責 人 蔡秉峰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受理案號:本院112年度消字第50號),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並准予扶助
等情,
業據提出該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見本院112年度消字第50號卷第65頁)以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在卷
可稽。故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11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