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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訴訟代理人  方榮誠 

            魏憶龍律師
            黃芙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簽訂「臺灣書畫100年百人大展(下稱系爭展覽)合作購案」合約書(下系爭合約)第17條第7項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即本院轄區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曾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附件之活動規劃書之內容,被告應提供訴外人即蘇峯男教授玉山彩墨圖畫授權商品化使用,經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圖像使用權證明書給原告,以之確認原告有蘇峯男教授「玉山彩墨圖畫」之「玉山瑞雪畫」(下稱系爭畫作)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權,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於被告有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由被告負責並承擔法律責任。
 ㈡然蘇峯男卻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主張未經其授權擅自將系爭畫作使用於玉山系列酒,原告為免損害擴大,乃於111年4月8日與蘇峯男達成和解,即支付蘇峯男截至111年9月30日止總授權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111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止授權費25萬元,共105萬元;另自111年起原告每年1月提供24瓶0.7公升玉山臺灣原窖8年陳高(瓷瓶玉山圖)予蘇峯男,產品價值以成本加計酒稅為每瓶600元,合計即為8萬6,400元,上開款項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賠償原告。經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追討上開與蘇峯男之和解款項,然被告拒絕給付,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合約活動規劃書第2、4、5項之回饋項目係列載「000-0000-0-000臺灣書畫100年百人大展(即系爭展覽)合作購案」之活動規劃書項下,第2、4、5項占總契約金額僅30萬8,000元,且於酒瓶正反面分別為蘇峯男之系爭畫作、畫家即訴外人歐豪年、黃光男之畫作,且該合作案企劃書第11頁第2點已載明酒瓶限2,000瓶,故該回饋項目僅限於使用於「臺灣書畫100年百人大展(即系爭展覽)」,並僅限於「玉山臺灣原窖八年陳高瓶支彩盒設計完稿」使用於2000瓶之「玉山臺灣原窖八年陳高及其禮盒產品」上之「玉山彩墨圖畫」,才有永久使用權,併授權時間僅為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5日,並永久授權。又原告係擅自改作蘇峯男之畫作,故其侵害蘇峯男著作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㈡另縱被告確有依系爭合約賠償原告之責,因原告與蘇峯男為著作權侵權賠償之調解時,既認為有權使用蘇峯男之著作,自應將上情充分與蘇峯男交涉,或通知被告參與該調解程序,捨此不為,自屬與有過失。且原告與蘇峯男所成立之賠償條件,其中賠償金所包括之數額,非全屬蘇峯男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尚包括與損害無關之擔任顧問及提供墨寶,故被告自僅就實際損害數額範圍內負賠償原告之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信為真實:
  ㈠被告曾向原告提案為玉山臺灣原窖與系爭展覽合作案,兩造並就該合作案於100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為按系爭展覽合作購案活動規劃書之約定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玉山臺灣原窖與系爭展覽合作案企劃書(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保密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展覽合作購案活動規劃書(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㈡蘇峯男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畫作之授權同意書給被告,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蘇峯男,參加臺灣書畫100年百人大展(即系爭展覽)展覽及專輯一書之印製及新書發表會;其參加書畫作品,願配合大會有關使用或宣傳,並註明為本人書畫作品,另茲保證向貴會所提供之參展作品,貴會有出版之權利。若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者,立同意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另經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圖像使用權證明書給原告,其上記載:被告同意轉予「畫家蘇峯男教授玉山彩墨圖畫」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權予原告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復有上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圖像使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1頁)存卷為憑。  
  ㈢蘇峯男曾以110年11月1日之調解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調解,本於該調解爭議,由原告與蘇峯男於111年間達成調解,並簽立如授權書與附件,並確由原告業已給付蘇峯男105萬元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亦有聲請人蘇峯男之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蘇峯男與原告於111年簽訂之授權書與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蘇峯男確實領受105萬元之領據(見本院卷第151頁)、集中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頁)隨卷可參
  ㈣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並於該函中催請被告就系爭合約約定授權事項為說明,並就違約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委請律師於111年11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覆以其並無違約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82、83至85頁)。
四、原告主張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係應將系爭畫作授權原告永久使用,然被告實未取得系爭畫作著作財產權人即蘇峯男之授權,使原告需負擔因使用系爭畫作對蘇峯男之侵權行為責任,並給付賠償金共計113萬6,400元給蘇峯男,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本於系爭合約對原告就系爭畫作之授權範圍為何?㈡倘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其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本於系爭合約對原告就系爭畫作之授權範圍為何?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就系爭畫作之授權,究係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於酒類商品上為永久使用,或僅限系爭合約期間使用一節,有前述爭執,自應就系爭合約關於履約事項,本於上開說明意旨為探究。
 2.經查
  ⑴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係記載「詳如臺灣書畫100年百人大展(即系爭展覽)合作案規劃書」(見本院卷第88頁),併該規劃書之「回饋項目」項號2之項目為「畫家蘇峯男教授玉山彩墨圖畫(即系爭畫作)授權商品化使用」、驗收項目「1.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授權書。2.提供30MB、15MB、5MB規格之圖像檔案(可上下變動3MB)」,是依系爭合約與上述規劃書之清楚文義記載,其授權之範圍為系爭畫作之商品化使用,且驗收事項係以「永久」使用為約定內容,並未有隻字載明僅限制使用於系爭展覽期間或系爭展覽展出之特定商品,自難僅因系爭合約及其規劃書係以系爭展覽為締約緣起,遽認該授權範圍已有上開限制。
  ⑵且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更已清楚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本公司解釋為準」(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就契約解釋有爭議時,已載明係以原告之解釋為準,是在上開文義合理之可理解範圍,自應側重原告主觀上所為之解釋,即應以系爭畫作並不限於系爭展覽期間或展出商品,而係就其使用為永久授權無誤。另參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曾由原告提出玉山臺灣原窖與臺灣書畫100年百人大展合作案企劃書,其上記載提案人為被告與訴外人臺灣之美義務有限公司,於「經費贊助」項下第5點之內容「玉山彩墨畫圖版權(買斷使用權)(酒類獨家使用權)、畫家:蘇峯男、畫名:玉山瑞雪」,利益回饋為「1.展覽時酒瓶正面宣傳。2.展後酒瓶製作版權及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故被告用以招攬原告締約之文件,就系爭畫作著作權之授權使用部分,亦清楚係以「買斷使用權」,並使用範圍包括「展後」而非僅限於「展期」之酒瓶製作版權與使用權;並觀諸由被告本於系爭合約,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給原告之授權文件係記載:被告同意轉予「畫家蘇峯男教授玉山彩墨圖畫(即系爭畫作)」圖像酒類獨家商品化及文宣品永久使用權予原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則無論係通觀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之企劃書內容、實際簽立之系爭契約文義、本於系爭契約履約而由被告出具之授權文件,在在均係以展後、永久、買斷為系爭畫作著作權授權內容,毫無任何如被告所辯之僅限展期與在已展出之商品上使用之限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⑶至被告再以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金偏低,且前揭企劃書亦有載明僅限使用於系爭展覽、數量為酒瓶2000瓶,另蘇峯男出具給被告之同意書即授權文件,亦有載明授權範圍之限制等節,查:
   ①前開企劃書於提案時固有約定預算金額為12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兩造實際簽署之系爭合約第3條契約價金總額為88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及該88萬元係包括活動規範書之全部共6個項目,其中系爭畫作僅為第2項,分配可得之合約價金即為扣款標準15%(見本院卷第53頁),即13萬2,000元,並對比兩造均無爭執嗣由原告與蘇峯男因成立調解所簽屬之授權書,係以每年授權金5萬元計算,有該授權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即以該調解成立之授權金,除以系爭合約約定就系爭畫作可由原告取得之收益,為2.64年之授權費等節,固無疑義。
   ②然原告為系爭合約之提案人,就系爭合約可預期之收益係本於其經濟利益或商業策略之諸多考量,本難僅以上開授權費用所換算授權年限之結果一概而論;且縱認被告辯稱授權數額足以反應系爭合約對系爭畫作之授權期間,亦顯與被告一再所辯「僅限於系爭展覽展期(未達2.64年)」之期間截然不同,是尚無從僅以兩造間就系爭畫作授權費用數額約定之高低,反於系爭合約已清楚之文義,逕自按該數額推估授權期間。
   ③另前開企劃書第11頁第2點經費贊助表格之利益回饋欄位固有記載「限2,000瓶酒使用,2,000瓶以上另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然該記載所對應者為「畫家歐豪年老師及黃光年(男)老師畫作授權商品化,由本公司提供圖樣後,原告確認採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顯然與蘇峯男之系爭畫作無關,反觀該契約書就經費贊助一覽同表格第5點為系爭畫作之授權部分,即毫無任何僅限特定數量酒瓶使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倘被告確有以限制授權期間與酒瓶數量為締約內容,何以未於第5點併為類同第2點酒瓶數量限制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反而亦徵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授權,確屬不限展期與酒瓶數量使用之永久授權一情無誤。
   ④再以蘇峯男就系爭畫作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給被告之同意書即授權文件,其上雖記載「立同意書人:蘇峯男,參加臺灣書畫100年百人大展展覽及專輯一書之印製及新書發表會;其參加書畫作品,願配合大會有關使用或宣傳,並註明為本人書畫作品,另茲保證向貴會所提供之參展作品,貴會有出版之權利。若有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者,立同意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然上開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蘇峯男與被告,並未包括原告,卷查亦無原告曾參與該同意書簽署經過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觀上本無從查悉該授權範圍甚或本於該授權範圍推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有何限制授權範圍之意;且縱原告得以查悉該同意書內容或限制授權範圍,亦未經兩造就該限制授權範圍形諸於系爭合約之約定,亦難反於系爭合約前揭清楚之文義約定內容,僅以上開未經原告參與、查悉之同意書,遽認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亦同受該授權範圍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以原告擅自改作所致對蘇峯男之著作權侵權行為,應自負賠償責任等節;然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通觀本件系爭合約前階段之企劃書、系爭合約及併屬合約內容之活動規劃書,均係將系爭畫作版權即著作權授權原告使用,甚且載明提供圖像檔案(見本院卷第53頁)以供原告為變動,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自被告取得之系爭畫作著作權授權,揆諸上開規定,自得就系爭畫作為一定改作;是倘被告實未取得系爭畫作之著作權授權,猶為前開約定使原告為改作,自屬被告應對原告負擔契約責任之範圍。
 ㈡倘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其金額應為若干? 
 1.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已清楚約定「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包含技術、方法、材料、產品等之智慧財產權,對於本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包含智慧財產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約定,倘因第三人就履約標的以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向原告主張權利,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2.經查:
  ⑴蘇峯男曾以系爭畫作遭原告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原告與蘇峯男達成調解,且蘇峯男亦已受領其中105萬元,即截至111年9月30日止總授權費8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止每年授權金5萬元,即合計授權費25萬元,上開總計105萬元賠償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三、㈢);併依該調解條件之約定,原告尚須自111年起授權期間於每年1月提供24瓶0.7公升玉山臺灣原窖8年陳高(瓷瓶玉山圖)予蘇峯男等情,亦有該授權書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又關於上開約定之陳高酒品價格,經原告提出110、111年之春節禮盒型錄,分別標價為每組1,800元,有該型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6、278頁),堪信該陳高酒品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以每瓶600元計算之價值,是原告依上開與蘇峯男間之約定,需提供授權期間即111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共6年,每年24瓶,即共144瓶陳高酒品,以每瓶600元計算,即為8萬6,4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本於與蘇峯男調解成立所約定之條件,即合計113萬6,400元,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雖以授權金過高,且其中賠償金所包括之數額,尚包括與損害無關之擔任顧問及提供墨寶,故被告就超過應賠償蘇峯男侵害著作財產權範圍外,無庸負責一節;查:
   ①原告與蘇峯男於調解成立簽訂之授權書第三點記載授權費包括「提供產品名稱墨寶供製版及產品包裝顧問」在內等情,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與蘇峯男之賠償金是否另包括與蘇峯男就第三點新增授權事項所需之費用,而逸脫侵害系爭畫作著作財產權之賠償範圍,應將新增授權之費用扣除於賠償金一情,單以該授權書之記載,固有疑義;然查,原告於與蘇峯男成立上開調解並簽訂授權書前,曾於110年11月16日以內部簽呈就該調解事項為討論簽核,其中簽文第二、㈢點清楚記載「本公司(即原告)應使用蘇教授提供較為精細之系爭畫作為產品或文宣使用,附於該圖之書法文字應經蘇教授同意或由其提供,蘇教授願免費顧問或提供文字」等節,有該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參諸該簽文簽核期間係於授權書簽署前所為之討論,並有層級節制經各承辦單位用印之流程,自無臨頌杜撰之可能,則上開擔任顧問與提供墨寶既屬蘇峯男不計對價之無償提供,自無再於原告實際賠償金中扣除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②另著作財產權對外授權使用之數額,端視磋商階段之商業談判過程,並高度仰賴著作財產權人之意願;查蘇峯男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求償金額為110年10月30日前之授權費為85萬元,另110年11月1日起為每年3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63頁),則蘇峯男已藉此表達著作財產權人對系爭畫作授權使用對價之意願,該數額顯然高於最終與原告成立調解之賠償數額,則原告最終所成立之賠償數額,自難認尚有何過高之情形,併卷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蘇峯男或相類似畫作授權使用之契約文件或其他足資表彰授權金之物、書證,以供核對確認系爭畫作授權金之合理數額,則被告辯稱授權金過高云云,亦不可採。  
   ③至被告再聲請傳喚蘇峯男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釐清其與原告間之賠償金是否包括新增之授權項目即提供墨寶與擔任顧問、該授權金額計算之高低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然就此待證事實均已有清楚認定如前,故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⑶又被告再以原告與蘇峯男調解時並未充分交涉、亦未通知被告參與該程序,為與有過失,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低賠償數額等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以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當之。本件蘇峯男就系爭畫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而「發生」損害之原因,乃原告未經授權於酒類商品使用系爭畫作之行為,其著作財產權遭侵害而致損害「擴大」,應係倘原告擅自使用著作且未及時遏止使用,乃致蘇峯男之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漫生導致其他損害之行為,上情均與原告已使用系爭畫作後,與蘇峯男如何就該損害賠償協商調解之情節無關,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與蘇峯男於調解程序充分交涉或通知被告參與,為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⑷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系爭合約之解釋,自應履行就系爭畫作係以永久授權且該授權已取得蘇峯男對系爭畫作之著作財產權合法權益之方式,授權給原告使用,被告既未依上開約款履約,並致原告需負擔對蘇峯男就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即113萬6,400元,自應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6,40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