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智字第20號
原 告 信達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為寄存送達,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原告
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稽,依上規定,原告
本件起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