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音樂版權經紀有限公司
被 告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訴訟代理人 范信壹 翁子傑 韓韻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6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春祥,嗣於起訴後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陳報狀、法人登記證書(卷一第199-201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9,108元及利息等語(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9,701元及利息(卷二第87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以訴外人甲○○於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將 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書面通知甲○○。甲○○受 上開通知,並到庭表示意見後,業已另行具狀陳報不願參加訴訟(卷二第67頁),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3日與訴外人趨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簽訂音樂版權經紀合約,取得該合約附件一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下稱本著作)之專屬授權,原告再於107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原告所取得包含本著作在內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再登記交付並專屬授權予被告管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依「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管理費之費率」分配原告應得之使用報酬。 詎被告於109年間通知原告表示系爭著作一部分與被告其他會員有重複登記授權之狀況,被告拒絕依約給付及分配系爭著作之使用報酬予原告。原告於協商會議中,始知訴外人海山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否認其原授權予趨勢公司之若干音樂著作,並將此部分著作自行重複登記並授權被告管理,方衍生本件爭議。嗣趨勢公司對海山公司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趨勢公司與海山公司間之音樂著作授權代 理合約關係存在確定,是趨勢公司確自海山公司取得上開有爭議之系爭著作專屬授權,原告再依音樂版權經紀合約自趨勢公司取得相關著作之專屬授權,海山公司就該等著作即已無任何權利存在。詎被告竟違反身為音樂集體管理協會應遵循之客觀中立原則,拒絕依上開民事 確定判決結果,將其管理系爭著作所取得之報酬,依約給付及分配報酬予原告。為利本件訴訟盡速解決,原告剔除部分請求,並依被告提出被證8「有關海山國際與原告間爭議歌曲可茲與原告附表一對照之歌曲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之「被告再行整理之原告實際得請求分配金額」欄 所載金額為準,以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之使用報酬如民事準備理由㈢狀附表二所示。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及分配使用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9,7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涉及爭議歌曲分配問題,基於保管人立場保留爭議款暫不發放,並召開協調會調解,若調解不成立則不予發放爭議款。本院111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雖確認趨勢公司與海山公司間音樂著作授權代理合約關係存在, 惟該判決內容中合約關係複雜,然原告未提供合約內容,被告無法了解合約之內容及範圍,仍存在權利歸屬問題。 本案係因訴外人甲○○主張其有部分音樂著作之權利,並稱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唱片公司)及訴外人鄭鎮坤已於72年將所有歌曲之權利移轉給甲○○,被告無法認定應分配使用報酬予何人。縱認被告應支付款項給原告,經被告確認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18萬9,698.59元。又依本院111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500萬元保證金扣除授權金283萬5,446元後,本案原告得請求分配金額應以餘額216萬4,554元為限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被告管理,有系爭契約(卷一第65-66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應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民事準備理由㈢狀附表二所示303首歌曲(除編號第13、47、50、61、63、65、86、96、126、127、133至135、144、151、154、159、164、181、194、196、201、203、208、209、217、230、236、238、251、268、273、276、285、294、298、301、312、332、343至347號外,下合稱系爭歌曲)使用報酬共218萬9,70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為個人會員或團體會員,甲方(即被告)應依照由甲方所訂定之「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管理費之費率」,分配予乙方應得之使用報酬。但乙方準會員,乙方除依上述規定,收取應得之使用報酬外,甲方應另行扣除乙方使用報酬總額之百分之五,作為甲方之管理費用 等情,有系爭契約(卷一第65頁)為憑。原告主張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由趨勢公司專屬授權原告,有原告與趨勢公司間音樂版權經紀合約(卷一第33-61頁)為憑,而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經海山公司授權趨勢公司,業經本院111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趨勢公司與海山公司間之音樂著作授權代理合約關係存在,有海山公司與趨勢公司間音樂著作授權代理合約(卷二第9-37頁)、本院111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69-90頁)為憑,足認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經海山公司專屬授權趨勢公司,復經趨勢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是原告確實取得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而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歌曲之使用報酬。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無從認定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而無從給付使用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由海山公司專屬授權趨勢公司,再由趨勢公司專屬授權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確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歌曲之使用報酬應由原告收取。被告雖主張海山唱片公司(負責人鄭鎮坤)已於72年將所有歌曲之權利移轉給甲○○云云,並以甲○○所提移轉證明書為據。惟按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甲○○迄未提出移轉證明書原本,揆諸上開說明,已難遽認移轉證明書有形式上證據力。又依甲○○所提出移轉證明書記載:茲將本人經董事會通過本人於本公司所擁有權利處置之LS系列CA系列之所有有聲出版品(曲目名稱見附冊目錄)詞曲著作權依法轉甲○○擁有等語(卷二第51頁),惟甲○○、被告均未提出移轉證明書所載附冊目錄之內容,即無從認定甲○○已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況參以海山唱片公司係於92年4月23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為憑,實難認海山唱片公司於依法經設立登記成立而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前得有效為權利轉讓之法律行為,益徵移轉證明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從而,移轉證明書欠缺形式上證據力,且無可信具證明應證事實價值而欠缺實質上證據力,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㈢查被告所提出系爭明細表上「被告再行整理之原告實際得請求分配金額」欄位所載金額(卷一第207-238頁)為原告所無爭執(卷二第88頁),兩造計算方式差別僅在原告就各個編號歌曲得請求分配金額先行於元以下4捨5入後再合計,而被告則就各個編號歌曲得請求分配金額(含元以下)先合計後再4捨5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歌曲之使用報酬應依照由被告所訂之「使用報酬分配方法」及「管理費之費率」,分配予原告應得之使用報酬,而系爭明細表上「被告再行整理之原告實際得請求分配金額」既係經會計師簽證核算之分配額,應以該含元以下之具體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金額之總額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歌曲之使用報酬如附件所示共218萬9,6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另抗辯本案原告得請求範圍應以本院111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案件認定趨勢公司得請求餘額216萬4,554元餘額為限云云。惟查綜觀本院111年度智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並無提及授權金283萬5,446元,該金額實為該案當事人主張,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認有據。況上開案件涉及該案當事人即趨勢公司與海山公司間之授權金計算,核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無涉,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218萬9,6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依被證8「被告再行整理之原告實際得請求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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