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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王夢麟

訴 訟 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67、68年間創作完成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歌詞、歌曲(下稱編號1、2所示歌曲),當時著作權法規定須登記始取得著作權,原告因未登記,故直至89年著作權法修正後,方取得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權,而其後未曾移轉著作權予他人,惟被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卻對外宣稱該公司已取得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上開著作財產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為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下稱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表演權人,惟被告未經授權,逕將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上傳至Youtube,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段鍾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起訴請求確認㈠原告為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裁判,依上規定,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