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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法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平世即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瑠環境綠化基金會之董
            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瑠環境綠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瑠環境綠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瑠環境綠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瑠環境綠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及第20條至第23條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瑠環境綠化基金會經臺北市政府民國81年7月9日以(81)府建三字第8104784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1年7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於109年5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9年5月8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後,於112年4月20日召開第8屆第9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及第20條至第23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年5月2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04881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瑠環境綠化基金會第8屆第9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議事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瑠環境綠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20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20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0條、第18條、第21條至第23條部分,則僅係就文字修正、章程施行、章程訂立日期及配合法令依據之修正酌修用語等事項為修改,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件: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一條:
本法人為感念郭錫瑠先生闢建瑠公圳嘉惠農民,由原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發揚「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精神,依民法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設立並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瑠環境綠化基金會」。
第一條:
本法人為感念郭錫瑠先生闢建瑠公圳嘉惠農民,由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發揚「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精神,依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設立並定名為「財團法人台北市錫瑠環境綠化基金會」。
第三條:
本法人目的事業業務項目如下:
一、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推廣。
二、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調查研究發展。
三、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技術顧問服務。
四、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工程及規劃設計。
五、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資材研究改進及生產管理。
六、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國際交流。
七、接受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委託或補助工作。
八、原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事業轄區景觀改善及綠美化養護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法人目的事業業務項目如下:
一、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推廣。
二、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調查研究發展。
三、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技術顧問服務。
四、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工程及規劃設計。
五、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資材研究改進及生產管理。
六、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國際交流。
七、接受農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改善之委託或補助工作。
八、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事業轄區景觀改善及綠美化養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一、董事十五人,其中八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七人由本法人選任之。
二、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其餘二人由本法人選任之。
董事之任期,每屆均為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兼任本市原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之其他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者,以二家為限。
監察人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連任。
第一項由本法人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其資格應為原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及其成立基金會有關人員。
董事、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視實際需要隨時由原聘(選)任單位補聘(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監察人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五條:
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一、董事十五人,其中八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七人由本法人聘任之。
二、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其餘二人由本法人聘任。
監察人之任期為四年,期滿得連任。
第一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八人中,其中四人應由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推薦,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後遴聘。
董事之任期,每屆均為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兼任本市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之其他本市財團法人之董事者,以二家為限。
第一項由本法人聘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有關業務人員。
二、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第三項由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推薦之董事,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有關業務人員。
二、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董事、監察人有缺額時,得視實際需要隨時由原聘任單位補聘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監察人所餘之任期為限。
第六條:
本法人置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中互選之。
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任之,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長不得兼任本市原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之其他本市財團法人董事長。
本法人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之。
第六條:
本法人置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中互推之。
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長連選得連任1次。
董事長不得兼任本市農田水利會捐助成立之其他本市財團法人董事長。
本法人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推之。
第十條:
本法人董事會每年召開二次,必要時得經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董事長無法出席,由出席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四分之三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項。
  召開董事會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或備查。
第十條:
董事會每年召開二次,必要時得經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無法出席,由出席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四分之三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項。
  召開董事會十日前,應將開會通知連同議程送達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會後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第十三條:
本法人設立原始基金為新臺幣伍億元整,由原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無償捐助之。本法
人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政府機關捐贈或補助、國內外之個人或團體捐贈,及其他符合規定之收入。
第十三條:
本法人設立基金為新臺幣伍億元整,民國107年法院登記基金為新台幣16億4,861萬元整,均由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無償捐助。嗣後繼續募集或接受捐贈來源如下:
一、由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捐助。
二、由政府預算捐助。
三、由社會各界捐助或捐贈。
第十四條:
本法人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政府及其他捐贈所得為原則,非經董事會決議,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以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十四條:
本法人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運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之捐贈收入或政府補助款為原則。非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
第十八條:
本法人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一、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與監察報告書等,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第十八條:
本法人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
一、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第二十條:
本法人為永續存在法人,如因故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二十條:
本法人為永續存在法人,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由原始捐助人協議處理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處理之,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廿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民法、財團法人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廿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廿二條:
本章程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所轄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日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第廿二條:
本章程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所轄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日施行之。
第廿三條:
本原始捐助組織章程於中華民國81年6月3日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