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海商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延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
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則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其上訴期間應自114年2月6日起算20日,
迄至114年2月26日屆滿(上訴人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無在途期間),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
足憑,顯逾
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