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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海商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16號
原      告  長野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逵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告  達優利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委託被告自義大利運送貨物至我國,然兩造均係我國法人,無涉外因素,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訴外人BFG BEST FOR GOODS SRL(下稱BFG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背面約定之準據法條款,然被告所稱BFG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並正本,僅係草稿,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卷第240頁),被告援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裁定意旨,主張該文書關於準據法之約定對於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均有拘束力,無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1,585.39元及歐元7,5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97-29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委託被告自義大利運送來台之貨物,於裝船前遭竊遺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原告關係企業DYNOMATE COMPANY LTD(即廣琦股份有限公司)及2 WHEELS CO., LTD.(即廣野有限公司)之名義,採EX WORK貿易條件,向義大利商DAINESE s.p.a採購摩托車護具及服飾,及向義大利商TOMAASELLI s.r.l採購摩托車握把零件1批(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分別為美金71,585.39元及歐元7,575.68元,並已匯付全部貨款。原告委託被告至上開廠商工廠提貨,並運送來台,被告向原告提出全程運費之承攬運送報價,並於112年6月1日發函與原告確認其排定運送行程,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被告以承攬運送人身分,收取全部運費,而生擬制介入運送之事實,是被告自賣方工廠提貨時起至貨物送至原告指定在台地址止,包括陸上及海上運送全程間所受損害,負承擔運送人之責任。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於提領裝櫃後,由當地卡車公司運送至港區貨櫃場以待裝船途中,全車遭竊,被告拒發給提單,被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於被告負責承運及保管途中遭竊遺失有損害賠償責任,DYNOMATE COMPANY LTD及2 WHEELS CO., LTD.業將其因系爭貨物遭竊遺失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系爭貨物遭竊喪失,所受損害即進口至目的地台灣之售價,應係進口價格加合理利潤收入,原告僅以貨物成本價格即美金71,585.39元及歐元7,575.68元為計算,當無不合。再海商法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係以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為前提,被告未開立載貨證券,自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另兩造就系爭貨物之賠償,雖未約定以歐元及美元計算,然參酌貨物原買賣價款及被告所收取運費,均係以美金及歐元計價,故原告依民法第661條、第634條規定擇一,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1,585.39元及歐元7,575.68元利息,若認原告不得以歐元及美元請求,則以起訴時即112年10月23日之歐元及美元匯率計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574,285元及其利息。再被告為抵銷抗辯債務人非原告,且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歐元及美金,與被告請求之新台幣給付,兩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抵銷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1,585.39元及歐元7,5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7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及就系爭貨物運送之全部約定價額,然被告未自行運送系爭貨物,而係選任BFG公司處理海運承攬運送事宜。系爭貨物原預計於112年6月4日在義大利裝船啟運,然在義大利完成併櫃裝入貨櫃(編號YMMU0000000)後,於實際裝載上承運船舶前,在112年6月1日遭第三人偷竊而遺失,被告轉委託之債務履行輔助人BFG公司,本已簽發2紙載貨證券初稿(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因貨物尚未裝船而無法簽發正本,然上述載貨證券為被告與BFG公司間就系爭貨物運送條件已達成合意之證明,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民事裁定意旨,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均有拘束力,被告得援引該載貨證券背面記載之準據法及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且該載貨證券背面約款8.3、8.6約定除有經託運人申報貨物之性質和價值外,運送人不對貨物的任何損失或損壞金額超過相當於每個包裹或單位666.67 SDR、或每公斤丟失或損壞貨物總重2 SDR(以較高者為準)承擔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可援引適用該載貨證券背面約款。又兩造於81年起合作貨物承攬運送事宜今,原告在112年間除本次貨物承攬運送外,尚有其他7筆貨物委託被告以相同海運方式承攬運送貨物由義大利進口至台灣,而被告均係使用相同海運提單格式承攬運送貨物,並已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將海運提單格式向航政主管機關聲請備查,是被告可援引BFG公司簽發2紙載貨證券、被告先前海運提單背面約款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再系爭貨物遭竊地點為義大利,義大利已簽署加入「國際貨物公路運輸合同公約(CMR)及其1978年議定書」,該公約亦引入特別提款權(SDR)作為貨幣單位。
 ㈡被告對於系爭貨物遺失,依據前開海運提單背面記載及公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限制為每公斤8.33特別提款權,以系爭貨物毛重為745.89公斤(64 PACKAGES)及197.5公斤(1 PACKAGE)計算,以7,858.44 SDR為上限。依據原告主張損失當日112年6月1日時一單位特別提款權兌換新台幣40.871元計算為321,182.3元(計算式:〈745.89+197.5〉×8.33×40.871=321,182.3),被告就原告請求於321,182元之範圍內為承認,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被告應負運送人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於貨物裝載前未聲明或註明貨物價值,應以每件666.67 SDR計算,共43333.55 SDR為上限(計算式:〈64+1〉×666.67=43333.55)。再原告未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舉證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其請求美金71,585.39元、歐元7,575.68元或折合新台幣2,574,285元,為無理由。又被告對於原告有41,669元之運送費用請求權,係原告前指示被告將另2筆貨物由義大利運送至我國,並指示被告將廣琦股份有限公司、廣野有限公司列為提單收貨人及帳單付款人,實際付款人則係原告,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將貨物交付,爰以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於321,182元之範圍內為自認(應為承認之誤),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DYNOMATE COMPANY LTD(即廣琦股份有限公司)及2 WHEELS CO., LTD.(即廣野有限公司)名義,向義大利商DAINESE s.p.a、TOMAASELLI s.r.l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委託被告至上開廠商工廠提貨,並運送來台,被告向原告提出全程運費之報價。
 ㈡系爭貨物在義大利裝入貨櫃(編號YMMU0000000)後,於實際裝載上承運船舶前,在112年6月1日於義大利遭第三人偷竊而遺失。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4條視為承攬人,依民法第634條或第66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其得以BFG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初稿、被告前與原告間運送契約所簽發之海運提單背面條款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是否可採?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金額41,66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BFG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初稿(見卷第139-142頁)、被告對於廣琦股份有限公司、廣野有限公司出具權利轉讓證明書(見卷第89頁),均爭執形式真正(見卷第181-182頁、第134頁),兩造對於對造爭執之上開證據均未舉證其真正,爰不予審酌。
 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4條、第6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貨物自義大利工廠運送至我國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向原告提出全程運費之承攬運送報價,被告為承攬人介入擬制為運送人,應負運送人責任一節,為被告所承認(見卷第134頁),被告就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喪失,應負運送人責任,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實際運送人BFG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其得主張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特別提款權適用,然被告自承BFG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僅係初稿,並非正本(見卷第240頁),自無載貨券之效力,被告執此主張其得為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抗辯,核無理由。被告另以其多次承攬原告貨物,均使用相同之海運提單,抗辯依該等提單背面條款,得為單位責任限制抗辯云云核與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無關,顯無可採。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簽發載貨證券,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其主張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為單位責任限制抗辯,亦不可採。
 ㈣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廣琦股份有限公司、廣野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貨物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卷第11頁),堪認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至原告未提出廣琦股份有限公司、廣野有限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證明書原本,並不影響上開原告通知之效力。又廣琦股份有限公司、廣野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支付賣方美金104,218.56元、歐元7,575.68元,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及手續費收入收據2紙、Invoice、Packing List在卷可憑(見卷第25-73頁、第79-85頁、第121-123頁),堪信為真。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出口國之貨物進價當比進口國之貨物售價為低,除有反證推翻則為例外,堪信系爭貨物於目的地即我國交付時至少有美金104,218.56元、歐元7,575.68元之價值。被告未舉反證,空口爭執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並無美金71,585.39元、歐元7,575.68元之價值,並不可採。
 ㈤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有明文規定。兩造就承攬運送契約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53-25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以美金71,585.39元、歐元7,575.68元給付其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1,585.39元、歐元7,575.68元於起訴日即112年10月23日折合新台幣之金額共計2,574,285元,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9頁),被告對於上開日期之美金、歐元兌換新台幣金額為2,574,285元之計算並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以2,574,285元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依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